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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志南律师为您介绍行政案件相关法律知识:
一、行政诉讼在举证上的特殊性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即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且举证的时间节点被严格限定——必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就已取得充分、确凿的证据。
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尤其是在诉讼过程中才补充收集的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本可以、也应当收集证据,却故意不收集,等到被起诉后才匆忙补材料来应付诉讼——这属于典型的违法补证,依法不予采纳。如果允许事后随意补证,等于默许行政机关"先处罚、再找理由",将彻底破坏"先取证、后裁决"这一行政法治的基本底线。
二、严格的例外情形
以下两种情况下的证据,经质证后可能被法院采纳,但门槛非常高:
第一,因不可归责于行政机关的原因(如证据由第三方保管且此前无法调取、自然灾害导致灭失后又找回等),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或才能取得的证据。
第二,二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且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或未能取得的证据。
但实践中,行政机关常常把"本应事先就能收集到的普通证据"包装成"新发现的证据"来蒙混过关。因此,原告必须重点甄别:该证据是否真的在处罚前无法取得,还是行政机关偷懒不取证、事后才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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