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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王某和林某原是夫妻关系,两夫妻在2012年1月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公司,其中王某实缴245万元,林某实缴255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缴款次日,林某将其中的255万元出资款全部转入其个人账户。2013年9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2015年期间,公司进行了两次增资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2016年4月,王某和林某两人协议离婚。
该公司在王某和林某经营期间,公司尚欠小卢货款1033517元未支付,法院对该货款作出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小卢主张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林某和王某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股东赔偿责任呢?
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后,林某又将255万元出资款转入了其个人账户,显然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欠小卢债务中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至于王某,虽然案涉注册资本中的255万元是由林某转入了其个人账户,但当时王某持有公司49%的股份,且公司的股东仅为林某和王某夫妻二人,该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变更为王某并进行了两次增资及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改,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时均未对林某的行为提出异议,可见王某对林某的行为是明知的,应当认定王某参与了抽逃出资及协助将注册资本255万元抽逃到林某账户。因此,王某应当在林某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欠小卢债务中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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