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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纠纷律师投资合作还是借款法院如何认定

发布者:招志南律师|时间:2024年06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 |63人看过举报

广州专业合同纠纷经济纠纷法律服务律师团队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招志南律师团队温馨提示:因为社会上打着律师旗号的骗子很多,如果正式聘请律师时,千万谨记请务必要到正规律师事务所去办理委托手续,注意切勿在外私下委托(如在茶楼、饭馆、公园或所谓的咨询室等),以免上当受骗。

以下招志南律师为您介绍合同纠纷相关法律知识:

基本案情


原告覃某与被告刘某、林某某、罗某某(均为化名)是朋友关系。2021年6月27日,四人签订《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作为共同投资人,以注册成立某财产保险公司荔浦支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投资额度为150万元,覃某占出资总额的40%,其余三人各占出资总额的20%,2021年7月开始建设,2021年9月开业。

《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对共同投资人的投资数额和投资方式、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事务执行、投资的转让、其他权利和义务等进行约定,但并未约定出资期限。2021年6月27日,在各方均未实际出资前,刘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覃某交来入股金60万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退还。林某某、罗某某分别在该《收条》下方签署担保人并在其姓名上捺手印,但未明确担保期限。

2021年6月28日,覃某按照刘某指示以现金的方式付给刘某2万元,向指定的第三人银行账户转账58万元,第三人收到覃某转账后根据刘某指示转入他人账户。此后,刘某、林某某、罗某某三人均未按照《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履行出资义务,某财产保险公司荔浦支公司也未能成立。后覃某联系刘某、林某某、罗某某三人退还60万元未果,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原告覃某提起了诉讼要求三被告退还6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合伙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覃某诉请刘某、林某某、罗某某退还6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焦点1.本案是合伙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一般而言,共享收益具体表现为,投资人按约定方式享有投资收益、分担投资亏损;收益越高,投资人回报越高;亏损越多,投资人分担亏损也越多,也即投资回报、亏损金额是不确定的,回报时间也是不固定的。而借贷的特点在于,不管借款人使用出借人出借款项是否有收益以及收益大小,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这里出借人的利息回报是确定且固定的。至于亏损,则无需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概言之,投资即“收益共享、风险共担”;而借款是“固定回报,不担风险”。

本案中,覃某等四人签订的合同为《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虽约定了投资目的和方式等,但在各方均未实际出资时,刘某就出具了《收条》载明3个月后退还“入股金”,与出资时间间隔较短,不符合保险公司设立通常所需的时间,也不符合公司成立后的法定减资程序。此后刘某等三被告也均未实际出资,在履行过程中刘某和覃某也通过微信中对该笔款项进行确认:“总共借了三笔……还有一笔60万,刘总你确认一下……”“确认”,且可见各方当事人缺乏真实的投资合意。

其次,《收条》载明期满后如数偿还“入股金”,林某某、罗某某二合伙人对该款项进行担保,返还款项金额和返回时间均固定,与公司成立与否、经营状况与否没有任何关联,不承担任何风险。故该款项更符合借贷关系“固定回报、不担风险”本质特征。

再者,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四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为组建公司而依法完成一系列法律行为,该公司也未注册成立。

综上,本案中的《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虽为投资合伙但实质为借贷,覃某的投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伙、入股,而是借贷的法律性质。因此,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焦点2.覃某诉请刘某、林某某、罗某某退还6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某系该60万元的实际收款人和使用人,其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退还”,但逾期未归还,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覃某诉请刘某退还6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3.85%的年利率,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和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林某某、罗某某二人在《收条》中签署担保人和姓名并按捺手印,系一般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

覃某在保证期间未对林某某、罗某某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现林某某、罗某某又以上述法律规定为由,明确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覃某诉请林某某、罗某某与刘某共同退还6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荔浦市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刘某向原告覃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由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的规定。投资合伙协议,则是指特定民事主体通过处分其所有、占有、支配、管理的财产,作为进入营业领域的原始财产和经营基础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民事财产处分行为和商事投资行为双重属性,属于合伙合同,本质特征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对借款合同定义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款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本质特征为“固定回报,不担风险”。故投资合伙和民间借贷在法律上属于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司法实践中投资合伙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区分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的目的和实际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案件中,若“投资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缺乏真实的投资合意,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则该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而隐藏在背后的“民间借贷关系”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合法有效。

2.收益分配及风险分担

即根据合同约定的收益是否固定,是否与企业的经营情况无关,是否有保底条款,是否承担风险等事项进行判断。在投资合伙关系中,投资人按约定方式共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亏损,投资回报、亏损金额是不确定的,回报时间也是不固定。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不管借款人盈亏如何,借款人均应按约到期还本付息,不用共同承担亏损风险,也即回报和回报时间是固定的。所以,若双方约定了期满后偿付本金、支付固定收益、不担经营风险等事项,与投资的本质特征“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不相符,仍成立借贷关系,并非投资关系。

3.法定出资程序的履行

投资合伙关系中,投资人须共同出资,出资形式可以是现金、技术、劳务等,且通过法定的出资程序、出资方式流入的资金将成为合伙财产。而借贷关系中仅指资金的出借,并且只要借款人需要支付资金,约定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若没有履行法律上的出资程序,被投资一方仅是利用投资人的资金,例如打入个人账户,结合同时约定固定收益,可能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4.经营管理决策的参与

投资合伙关系的本质是出资方成为股东或合伙人,而不是单纯的债权人。如果出资方只是提供资金,而不参与任何管理和决策,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也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那么这种合同就更符合借贷合同特征,而不是投资合同。


法官提醒:投资理财有风险,朋友借钱需谨慎。现如今民商事活动中带有“投资协议”“合伙协议”的合同形式多种多样,很多人对民间借贷关系和投资合伙关系辨析不清,不知道自己出的钱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但无论是合伙投资还是民间借贷,都应该谨慎对待。

面对“合伙人”提出的生意合作、投资理财等建议时,不能只看到“商机”而忽略风险或者陷阱,投资合伙前应增强防范意识,明确真实的交易目的,如要进行合伙,应当签订合伙合同,对双方的投资比例、合伙执行事务、盈余分配、入伙退伙等重要事项进行约定。如只是想出借给他人款项收取固定利息,应直接签订借款协议,对本金、利息、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并可以要求债务人进行担保,避免产生纠纷。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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