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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过高 行政处罚决定书 广州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律师

发布者:招志南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 |862人看过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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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在行政处罚作出后,对于行政处罚所附的加处罚款,在行政复议期间以及行政诉讼期间应否停止计算的问题,实务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该加处罚款应当继续计算,因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同样,在行政复议期间,也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种观点认为,该加处罚款在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期间,不应当计算。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法律性质属于执行罚,系行政强制行为的一种,与行政处罚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

加处罚款的法律来源系《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是,加处罚款的法律性质并非行政处罚行为本身,而应属于执行罚,系行政强制行为的一种。

从表面上看,虽然“加处罚款”是针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罚款处罚行为而设置的一种“处罚”,但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加处罚款”与行政处罚行为本身并非同一类行政行为。行政罚款属于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则属于执行罚,本质上是行政强制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9号),其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三、《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此处的行政行为,不包括加处罚款这一行政强制行为,仅限于行政行为本身,诸如行政处罚。

四、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不属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这是因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救济权利。

行政复议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救济自身权利的法定途径。是否启动该复议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取决于行政相对人的选择。因此,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运行的期间,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所占用的必要时间。如若启动了该两种程序,则最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尚未产生,也即不具有约束力。

如果在行政相对人依法维权的时间期限内仍然要对其课以更加不利的法律义务,将极有可能出现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权但却将导致更加不利的法律后果。假设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越长,则可能对行政相对人越不利。此等司法窘境将与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行政法律确立的基本立法精神相悖。

只有在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才能适用“加处罚款”,即设置“加处罚款”的本意在于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给予其更加不利的法律义务。对于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属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五、行政诉讼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虽然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但行政行为一旦纳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则在有权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最终认定前,其合法性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对于身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程序中,合法性尚未最终确定的行政处罚决定而言,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所用时间算作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并加处罚款也是不合理的。

六、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中对于行政复议期间是否计算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鉴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同属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程序,以及行政复议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问题,行政复议期间同样不应计算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

因此,按照设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立法本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属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应计算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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