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10月29日15时许,刘某某在佳县乌镇中学附近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无牌宗申牌两轮摩托准备回家,沿佳米路由西向东行至23KM+0M路段处与相向而来的张某驾驶的陕KXXXXX/晋J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从而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0.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实属不该,但其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1mg/100ml,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乙醇含量醉酒驾车的临界值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受刑法惩罚。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宗申”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且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不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寇律师说法: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包括: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