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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可“加速到期”

发布者:田元龙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8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可“加速到期”

 

   案例引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认缴出资,对出资年限未做明确限制,可以10年、20年、30年后出资。公司欠债不能清偿后,债权人要等到10年、20年甚至30年以后才能通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实现债权吗?

案情简介:原告与XX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内0103民初2889号,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决:XX公司应返还原告郝X某本金**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元,共计**元;支付原告损失共计**万元,并自20179月起按照每月**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元。判决生效后,XX公司未按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原告向回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XX公司的房地产、银行、工商、车辆等部门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该案因查无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原告调查,XX公司成立于20149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由张X、赵XX以认缴方式共同出资设立。其中张X认缴出资300万元,赵XX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4831日。原告认为根据2019118日最高院关于《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因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张X、赵XX为被执行人。

   争议焦点:两位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并追加为被执行人在为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调查取证:调取工商档案,查询股东名下财产。

   裁判结果:原告向执行局提出追加申请书后被裁定驳回,随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最终判决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追加张X、赵XX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89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律师点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该案取得成功的重要契机,在认缴制下,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让公平正义及时到达。告诫大家不要轻信一些理财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公司等的高利诱惑,不存侥幸心理,特别是一些年长者,虽有闲钱或些许积蓄,切勿为之。

                                                                                                                                        田元龙   202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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