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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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之逾期利息问题。

发布者:唐丽娟律师|时间:2020年01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6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杨某1,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龙,现为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2,男,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0元;

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分期计算,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30万元自2013年12月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情简述:

2013年9月7日,杨某2向杨某1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1现金:陆拾万元。定于2013年10月7日付还叁拾万元,2013年11月7日付还叁拾万元。”借款人处有杨某2的签名,并附有其身份证号码510×××736。同时,双方约定由杨某2先出具借条,后由杨某1陆续将600000元出借给杨某2。

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杨某1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共八次向杨某2账户转款600000元。后杨某2未于2013年10月7日向杨某1还款300000元,亦未于2013年11月7日向杨某1归还另外的300000元。微信聊天记录中,杨某2承认借款60万元的事实,并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未予兑现。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还提到杨某2向杨某1支付了部分款项,庭审中杨某1亦自认收到杨某2于2015年8月支付的15000元,双方对杨某2于2015年8月支付的15000元未明确系支付的本金还是利息。

 

判决结果:

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1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如下方式计算:1、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10月8日起算至30万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8日起算至30万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同时逾期利息应扣除杨某1已支付的15000元)。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针对民间借贷的预期利息问题做出以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实务审判中支持债权人在年利率6%以内向债务人主张合理的逾期利息,这是对债权人正当权益的一种保护手段。民间借贷关系不同于好意施惠关系,债权人可以在民间借贷关系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当然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施,即约定利息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超过部分就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了。在实际生活中,存在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但是债务人迟延归还借款又使得债权人无法享受资金收益,因而法律保护债权人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

但是要注意逾期利息是要债权人在诉讼中自行主张的,否则法院是不会依职权主动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利息。律师提醒大家在向他人借款时,必须签订好借款合同,若是双方约定利息也是需要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的,作为借款方也应当注意及时归还借款,否则要面临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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