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及刑事辩护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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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律师代理被告胜诉

发布者:合规及刑事辩护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11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

  原告王某诉被告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律师,被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20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余某某为专门从事股票配资业务的人员,2017年7月4日,由于王某急需资金投资证券,在双方并未谈妥配资具体细节的情况下,2017年7月4日至7月5日,王某提前先转款2200万元证券投资保证金至余某某名下账户。

  在王某转款后,双方一直未能就具体配资问题达成一致,余某某也未实际提供任何配资给王某,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王某只得要求余某某返还2200万元的证券投资保证金,但余某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严重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该债务发生在余某某与韩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韩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余某某答辩称,余某某与王某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被告。

  余某某与王某并不相识,余某某系与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四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王某分四次共计转款2200万元给余某某的事实;证据二、王某与丁某某在2017年9月8日的聊天记录,证明在诉讼中,王某为与余某某达成调解,通过丁某某与余某某进行联系,丁某某将调解协议发送给王某;证据三、王某、丁某某、余某某证券账户配资纠纷一案处理协议初稿,证明该协议系丁某某通过微信发送给王某,丁某某明知且认可实际借款合同的主体双方为王某和余某某;证据四、王某与余某某在2017年9月8日的聊天记录,证明余某某曾经确认了处理协议的内容;证据五、王某、丁某某、余某某证券账户配资纠纷一案处理协议,证明该协议是王某为了诉讼中与余某某进行调解而被迫签订,且该协议中明确载明和解协议的任何内容,不代表王某在诉讼中对任何事实的认可。

  证据六、关于配资情况的补充协议,证明王某和丁某某在协议中明确丁某某只是介绍人,且其与余某某签订的协议并没有得到王某的认可。

  王某的转款没有代丁某某付款的意思表示。

  被告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余某某系与丁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协议的内容;证据二、结算表,证明其与丁某某的借款关系已经结算完毕;证据三、丁某某(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与余某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余某某系与丁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王某的转款系受丁某某的委托而进行;证据四、王某与丁某某签订的证券账户配资纠纷一案处理协议,证明王某与余某某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且王某就案涉款项已经与丁某某达成协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王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王某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五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均为王某与丁某某之间的沟通信息,无法证明王某与余某某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其中王某主张证据四为其与余某某达成合意的微信往来,但从该微信往来内容中亦无法证明余某某认可王某为借款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对王某提供的证据六系王某与丁某某之间的协议内容,不能证实系余某某与其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

  对余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可以证实余某某与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余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王某曾就案涉2200万元款项支付问题及协议订立与丁某某进行磋商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至5日期间,王某分四次向余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共计2200万元。

  现王某诉至法院,主张该款项系其与余某某协商订立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过程中,提前向余某某支付的证券投资保证金,鉴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订立合同,故要求予以返还。

  2017年7月4日,余某某与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丁某某向余某某借款8800万元,丁某某以其自有资金向余某某支付2200万元借款保证金。

  双方同时在该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的方式和用途,系用于证券投资配资。

  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某与丁某某于2017年9月8日签订了证券账户配资纠纷一案处理协议。

  该协议包含如下约定,王某通过丁某某从余某某处配资,王某与丁某某就配资达成一致,余某某与丁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王某向余某某支付了2200万元保证金。

  该协议同时约定,协议的任何内容,不代表王某在诉讼中对任何事实的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王某、余某某对双方之间存在转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订立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该转款行为是否基于双方拟订立的合同关系而发生。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其仅向本院提供其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并无其与余某某之间就合同缔结进行磋商以及合同订立、履行等事实行为发生的证据。

  即便存在其与丁某某之间曾就案涉款项进行磋商的证据,但不能据此认定王某与余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王某对该转款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而产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余某某作为款项接收一方,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曾与案外人丁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而案涉2200万元款项的数额以及转账支付的时间,均与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支付方式相一致,再结合王某与余某某在转账发生时并不相识、双方之间并无直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王某与丁某某之间在诉讼发生后曾就证券账户配资纠纷进行磋商并形成协议的事实,可以印证余某某收取款项并非基于其与王某之间合同关系这一抗辩的合理性。

  综上,原告王某主张其与余某某之间具有协商订立合同、其基于双方合同内容向余某某支付款项的事实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尚不能排除该款项支付行为系因其他合同关系而产生,故王某现主张余某某返还该款项,韩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王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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