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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法律概念的解读

发布者:吴婉君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9日|分类:公司法 |2600人看过


“股权代持”一词中,“股权”属公司法上的概念,是指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包括股份公司的股份或股票;而“代持”系生活用语,其法律意义并不清晰。从既有研究看,学者们对作为法律概念的股权代持并未形成统一的术语体系。

  (一)股权代持抑或隐名出资

  从语义本身出发,股权代持与隐名出资是交叉关系。一方面,股权代持仅指有限公司股权的代持,而隐名出资不仅包括公司法上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隐名投资,还包括诸如合伙企业隐名合伙人等其他类型的隐名投资。另一方面,股权的取得并不一定要实缴出资,认缴出资也能够取得股权;而隐名出资中的出资往往是指股东向公司实际投入财产,其目的是使其出资成为公司的营运资产。

  在术语使用上,股权代持与隐名出资存在相互替代使用的现象。从学者们的论述看,有的学者认为,股权代持就是指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互分离的法律现象与法律关系。有的学者用隐名出资来指称股权代持,其认为隐名出资是指社会主体借用他人(第三人)名义而出资的现象,在公司法视野中,隐名出资的对象仅限于公司,即社会主体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有的学者则强调实际认购人并非登记公示人,其指出隐名出资是指实际认购公司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公司股东的行为。综合以上论述,可以发现股权代持和隐名出资在公司法语境下,皆强调基于对有限公司股权隐名投资而发生的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以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常常被学者们作为能够同义替换的两个术语。


  (二)股权代持与股份(股票)代持

  股权代持与股份代持在语义上的区别,即在于前者是针对有限公司股权,而后者是针对股份公司的股份。有的学者在研究股权代持时并不区分股权代持与股份代持,其通过解释隐名股东的概念来定义股权代持:隐名股东又称隐名出资人,发生于隐名出资的场合,是指虽然出资人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材料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出资方式。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公司法解释(三)》后,有学者基于对司法解释的理解,认为隐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登记名义出资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成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义务、享有“投资权益”。该观点与《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相一致,将隐名出资的法律概念和隐名投资权益归属规则特别限缩在有限公司的语境下。

  区分有限公司股权和股份公司股份或股票是极为必要的,股权代持与股份代持二者虽然具有一定的共性、能够相互借鉴,但二者的差异要大于共性,不能混为一谈,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原因:一方面,股权和股份权利变动模式不同。“代持”一词从文义上理解,即某A代某B持有某物,其蕴含了一个前提,即某物应当归属于某B。反之,若某物归属于某A,某A持有归属于自己的某物,难言成立“代持”关系。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就股权变动模式形成共识,存在纯粹意思主义、修正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等学说。一般认为,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模式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生效要件,以工商登记变更作为对抗要件。对于股份或股票而言,公司法有相关明确的规定。例如《公司法》139条第1款与第140条对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的权利变动规则作了特别规定,记名股票的权利变动模式是背书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无记名股票的权利变动模式为交付。对于上市公司记名股票的权利变动模式,根据证券法、交易所交易规则、证券登记规则等相关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过户登记作为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可见,股权和股份或股票的权利变动模式存在显著不同,二者在同一个案型下,权利归属情况可能并不一致,因而不应一概而论。

  另一方面,股权和股份或股票转让的限制不同。对于股权转让,《公司法》71条规定了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而对于股份或股票转让,公司法并无特殊限制。这种差别在股权善意取得的逻辑中就显得十分重要。许多公司法学者批判《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认为股权善意取得是一个伪命题,因为善意取得须以无权处分为前提,而名义股东就是公司真实的股东,其对股权的处分属有权处分。该主张背后的逻辑是:由于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限制,隐名股东取得股权存在难以逾越的公司法上的障碍,因此,在必须有人作为股东的情况下,仅有名义股东能够作为公司股东,因此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为有权处分。很显然,该批判理由仅适用于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而不适用于处分股份或者股票,因为后者并无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因此,股权处分与股份处分不能混作一谈,否则必将造成讨论上的混乱。


  (三)完全隐名股权代持和不完全隐名股权代持

  以公司和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是否知情为标准,可以将股权代持分为完全隐名股权代持与不完全隐名代持。完全隐名与不完全隐名对股权代持法律意义的影响是显著的。在完全隐名下,由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存在完全不知情,优先购买权的存在,使得隐名股东不可能在处分层面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名义股东代持隐名股东股权的说法似乎也就无从谈起。在不完全隐名下,虽然公司和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存在是知情或默许的,但隐名股东能否取得股权,还要根据股权变动模式来确定。若股权变动模式采债权意思主义或修正意思主义,则隐名股东能够取得股权;若采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则隐名股东尚未取得股权,其还需履行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簿的法定程序后方可取得股权。区分完全隐名与不完全隐名对股权代持或隐名出资进行分析的学者并不在少数,例如,有学者从代理关系的视角,区分了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关系与隐名代理关系。前者与完全隐名股权代持相似,后者与不完全隐名股权代持相似。还有学者从名义股东的角度区分了表明代他人持股的股权代持和以自己名义持股的股权代持。可见,是否完全隐名对判断股权归属、是否成立代持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在讨论股权代持时,不应笼统地将二者混为一谈。


  (四)实际出资股权代持与认缴出资股权代持

  以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为标准,股权代持可以分为实际出资股权代持与认缴出资股权代持。从立法沿革看,《公司法解释(三)》系在2013年《公司法》修改之前颁布实施的,彼时公司法采实缴资本制,而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采全面认缴资本制。在全面认缴制下,股东资格并不以实缴为要件,而以认缴为要件,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必然与股东身份的取得挂钩。实际出资虽然是股东的重要义务,但股东未按约定出资仅导致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否定其股东资格。可见,实际出资的功能是使公司资本真实、确定,从对外关系看,是否实际出资显然不影响股东资格;从公司内部关系看,未实际出资也不决定股东资格的有无,只是公司可对未实际出资的股东行使相关抗辩权。依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可能均未出资,二者之间是否构成股权代持关系,取决于双方是否达成股权代持合意,该合意既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在股东身份的认定问题上,如果只涉及到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准,如果隐名股东要显名,还要取决于其他过半数股东与公司的态度。从形式上看,实际出资股权代持与认缴出资股权代持在法律效果上并无不同,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出资虽不是认定股东的必然条件,但却是隐名股东欲真正成为股东的重要证据。因为股权代持本身就有一定的隐秘性,实际出资能够证明隐名股东有成为股东的愿望。当隐名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虚假出资等出资瑕疵时,若公司的债权人知道隐名出资人的情况,其既可以基于登记的信赖只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责任,也可以将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上文对股权代持法律概念的分析和探讨,笔者认为,准确理解和定义股权代持需着重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概念的适用范围上,主要指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而不包括股份公司的股份或股票代持;第二,在主体上,体现为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公司和其他股东四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在实质上,体现为隐名股东认购公司股权、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第四,在形式上,名义股东显名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第五,公司和其他股东是否认可、知悉或默许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该条件的意义在于确定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构成隐名股东取得股权的限制,进而根据股权变动模式判断股权归属,界定代持法律关系的构成。为了使讨论更为严谨,在本文语境下,如无特殊说明,股权代持是指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约定,隐名股东认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公司和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存在并不知情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作者:王毓莹,来源:商法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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