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被执行人与配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房屋归配偶所有,但配偶方在有条件起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多年内始终未主张办理,怠于行使因《离婚协议书》取得的请求权,该配偶方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
案情摘要
1.2013年9月6日,刘某珊与吕某雷原在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刘某珊所有,案涉房屋贷款由吕某雷承担,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
争议焦点
刘某珊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
法院认为
刘某珊认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主要理由为以下几点:第一,医疗用品厂及吕某雷已用机器设备及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为案涉债权设立抵押,故应优先以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第二,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某珊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权益;第三,从成立时间、内容、性质、发生根源及功能上看,刘某珊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利应当优先于交行友谊支行的权利。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3379号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实务分析
关于离婚处分房产是否能够对抗放弃房产一方债权人执行的问题,在实务中素有争议。笔者也曾针对本问题梳理过一系列的案例予以分析。但并未从权威判例中梳理出一致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