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2016年12月24日,关于周飞与陶明、中住公司、天迈投资公司等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一案,最高法院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陶明需支付周飞2亿余元。
二、2017年1月5日,因陶明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周飞向江苏高院申请执行,立案案号为(2017)苏执1号。
三、执行过程中,周飞以天迈投资公司实为陶明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为由,申请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四、江苏高院在异议程序中查明:一是另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本院认为”部分中认定:陶明虽然未登记为天迈投资公司的股东,其通过王笠、陶一华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二是天迈投资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现股东为鑫圯公司。2017年5月3日,江苏高院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民事裁定),请求协助冻结陶明(鑫圯公司代持有)所持有的天迈投资公司100%股权及配股、收益、红利。
五、2017年8月21日,江苏高院作出(2017)苏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周飞申请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周飞不服,并向最高法院提起执行复议,2018年1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周飞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系关于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或者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规定,与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无论被执行人陶明是否是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抑或天迈投资公司是否是陶明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法院均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且即使符合上述执行规定中的条件,法院亦应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相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中所有的股权、投资权益,而不能迳行追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至于法院是否可直接执行复议申请人周飞所称的陶明在天迈投资公司的股权、投资权益,应由江苏高院在鑫圯公司提起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及相关法律程序中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