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此类文书具有与登记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因而无须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并以此为限。 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只能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某种以物抵债的利益安排,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债权人取得要求债务人转移以物抵债标的物的请求权。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即办理过户登记。在变更登记之前,以物抵债标的物仍属于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权,因此不足以排除另案的强制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再审申请人郭荣田与被申请人姚长义、一审第三人泌阳鸿运来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