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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受让债权后的权利范围及与担保代偿的区别

发布者:吴婉君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7日|分类:债权债务 |4272人看过


摘要:担保人受让债权后,此时担保人具有双重身份,一是新的债权人,二是原债务的担保人。在债务既存在人的担保又存在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就会涉及抵押权、保证债权、求偿权的交叉、重合,如何适用法律显得尤其重要。

在连带担保责任情况下,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有的担保人会选择代替偿还债务。代替偿还债务实务中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直接代偿债务。第二种是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债务。关于担保人能否作为债权受让人,笔者查阅了相关案例,如(2016)最高法民申1471号判决,对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转让协议实务中基本予以认可,本文不在详述。另外,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具有当然的追偿权,本文亦不在详述。关于担保人受让债权后的权利范围,本文设了两个方面:物的抵押权问题;各担保人之间的求偿权问题。(本文所称担保人包括:人的担保、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

一、物的抵押权问题:担保人受让债权,同时享有了抵押权,但抵押权的范围因抵押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物权法》第192条: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情况下,同时受让抵押权。但是笔者还认为:担保人受让债权的同时虽享有了抵押权,但是抵押权的范围因抵押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则抵押权的范围与原抵押范围相同。若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那么担保人受让债权后,虽成为新的债权人,但抵押权的范围并不当然的为原抵押范围,而是应在抵押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内享有抵押权(详见下文)。

二、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情况下,各担保人之间求偿权问题:担保人受让债权后,具有新债权人、原担保人双重身份,其不能按照新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向其他担保人全额求偿,而应是按照担保人代偿的权利范围向各担保人在应分担的份额内求偿
《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债权受让人享有保证债权及担保物权,也即可要求保证人、抵押人偿还债务。但是应当注意到,债权转让不发生债务的消灭,也即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并不引起其担保人的身份消灭,而是新债权人与担保人同为一个主体。在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情况下,处理其向其他担保人求偿权的问题时,应考虑两种身份的重合性,不能因担保人变成了新的债权人享有保证债权就可以当然的向其他担保人全额求偿。担保人虽变成新债权人,但其担保人身份仍然持续,在处理担保人内部之间责任时,仍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确定各担保人应分担的份额份额分担比例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需要注意的是,若物保是由债务人提供,债权受让后应先就抵押物实现权力,不足部分才可向其他担保人求偿。
《合同法》第106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解读:担保人受让债权后,债权和债务归于同一人,但因涉及其他担保人的利益,所以受让债权的担保人相对于其他担保人而言,其按照份额向自己承担责任的义务并未消灭,若认定受让债权的担保人对自己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消灭,则增加了其他担保人的责任负担。

《担保法》第12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解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全额追偿,亦可向保证人按份额追偿。

《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解读:保证人内部承担份额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平均分担。

《担保法解释》38条第1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解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其他担保人按份额追偿。(担保人包括保证人、物的担保人)

《物权法》第176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解读:在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
在上文“物的抵押权问题”中已提到,担保人受让债权的,同时受让抵押权。但若抵押权是由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那么根据上述规定,担保人受让债权后,其抵押权的的范围也应当以抵押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为限。


三、担保人代偿与担保人受让债权的区别
担保人代偿的情况下,因代偿行为直接导致原债务消灭,债务消灭引起抵押权的消灭。则担保人对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仅享有债权,而不享有抵押权需要注意的是,在抵押物系由第三人提供的情况下,代偿行为虽然引起抵押权的消灭,但其在各担保人之间应按份额分担责任的义务并未消灭。
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情况下,因债权转让不发生债务的消灭,其相应的抵押权仍然存在,且债权受让人享有抵押权亦不需要办理抵押变更。需要注意的是,担保人受让债权与担保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债权,有一定的区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债权的,享有完整的抵押权及保证债权;担保人受让债权的,因其仍具有债务担保人的身份,其保证债权及抵押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总结:担保人受让债权的,同时享有抵押权;向其他担保人求偿时,应按照各担保人应分担的份额求偿;分担相应份额的其他担保人若为物的担保,则抵押权的范围限于应分担的份额;抵押权由债务人设定的,应先就抵押物实现权利,不足部分在向其他担保人求偿;担保人受让债权相较于担保代偿,其优势点在于享有抵押权。

转自

 zzhuanzihuan'zi逯献旭 民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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