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本期案例将介绍一桩因错误保全而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甲公司为了阻止合作方乙公司继续销售一楼盘,独享该楼盘带来巨额收益,便起诉乙公司,并相继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乙公司名下的全部楼盘,导致该楼盘错过了最佳销售时机。但是后来,甲公司败诉,其诉请全部被法院驳回,乙公司可以就此认定甲公司错误保全,要求甲公司赔偿吗?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其诉讼请求后被驳回,且属于明显缺乏依据的,应认定为该保全措施缺乏合理性,可认定其为财产保全错误。保全相对人可依据《侵权法》第六条要求保全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2008年,青岛公司正在开发一宗楼盘,为解决项目资金短缺问题,其股东中金公司与外部投资者中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中金公司将青岛公司股权转让给中铁公司,转让后由中铁公司负责经营青岛公司,5年内,若中铁公司能从该楼盘项目中收回投资并实现每年30%的收益,中金公司有权回购青岛公司股权。
二、2010年,双方发生经营决策上的纠纷,在楼盘尚未开始销售,项目并未产生收益的情况下,中金公司致函中铁公司要求回购股权。
三、不久,中金公司将中铁公司、青岛公司起诉至山东高院,以中铁公司不属于真正股东,且存在挪用青岛公司资金、恶意阻挠回购条件实现等理由,请求判令回购青岛公司股权。同时,中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案涉楼盘,导致楼盘延期一年开盘销售。
四、此后,山东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均以明显未达成《合作协议》所规定股权回购条件为由,判决驳回请求。
五、2013年,青岛公司起诉中金公司至山东高院,请求赔偿中金公司保全错误给其造成的2亿元损失。
六、山东高院一审认为,该保全所涉案件之诉请已经被本院、最高院驳回,其保全行为存在过错,故判决中金公司因错误保全应赔偿青岛公司损失6000万元。
七、中金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院,该院二审认为,中金公司在案件中所提的股权回购请求,明显不符合《合作协议》规定的回购条件,构成错误保全,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中金公司关于回购股权的诉请缺乏合理性、诉讼保全行为缺乏适当性。首先,案涉项目尚未进行销售,股权回购条件未达成,故最高院最终驳回了中金公司的诉求。中金公司要求青岛公司停止项目销售的诉请,亦不合理。其次,中金公司本可以通过冻结青岛公司房屋销售账户以保护其实现股权回购后的利益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查封青岛公司土地使用权,阻止了案涉项目的正常销售,其申请保全的对象和方式不适当。另一方面,中金公司为对抗青岛公司的解封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以致最终高达3.9亿元,导致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时间处于被查封状态,该保全行为也明显不适当。因此,提起该案诉讼缺乏合理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缺乏适当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中金公司应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青岛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一、对于保全申请人而言,保全措施是把“双刃剑”,保全申请人切不可把其当成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而滥用
在案件初期,保全申请人切不可因双方的对抗情绪而一时冲动,进而滥提保全请求。提出保全措施时,申请人应注意:
(一)本着最低限度降低对方的损害的原则去申请保全;
(二)确保自身所提诉请有起码的法律依据,证据充分,不会属于明显地缺乏依据,从而构成构成恶意诉讼;
(三)查封财产金额不应超过合理的诉讼请求对应的金额范围;
(四)保全对象、方式与手段与维护本诉请利益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避免保全无关财产;
(五)诉请被驳回后,诉讼结束后,或相关威胁解除后,应及时解除查封措施,避免不合理地延长保全期限。
二、对于被保全人而言,当被裁定保全时,应尽可能申请保全复议
如被保全人认为保全措施存在错误,应当及时根据具体情况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或对具体的保全措施申请执行异议。否则,在事后,可能促使法院倾向于认定不存在保全错误(如本期“延伸阅读:案例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作者:唐青林 李斌 磨长春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