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袁铸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6日 6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于××××年和陈某某结婚,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孙某某,长女孙某某1,1960年妻子陈某某因病去世。1962年高某某携子女田某、田秀林、孙某某1一起与被告孙某生活,高某某于2003年10月12日去世。
另查明,被告孙某于2018年崇礼区大夹道沟村房屋征收补偿等资产分配中分得选择货币安置款1596000元,其他补偿中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67155元,剩余其他补偿款13800元,奖励款259600元,集体资产补偿款480000元,补偿总金额合计2416555元。
又查明,崇礼县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登记人口为三人,户主为孙某。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户主为孙某,妻高某某,长子田某。田某已另立户。
再查明,在2018年崇礼区大夹道沟村房屋拆迁工作中,原告田某顶替同村村民乔某某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由乔某某领取拆迁补偿款2303909元,乔某某给田某300000元(人头费)。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大夹道沟村征收补偿明细表(有宅基地)、宅基地档案、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乔某某证人证言、崇礼县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田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田某补偿协议书、孙某某及孙某某1的身份证明、孙某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法案被告孙某与高某某于1962年起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直到2003年高某某去世,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法案诉争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了两次翻修,理应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系村委会以户为单位分配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涉案宅基地以户为单位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户主为孙某,妻高某某,长子田某。田某作为家庭成员对补偿款中的选择货币安置款、其他补偿占有份额。高某某已死亡,故田某可分得选择货币安置款的二分之一即15960002=798000元,其他补偿中宅基地及其辅助物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即671553=22385元,剩余其他补偿款13800元,属于对现存人员的安置及补偿,故田某可分得二分之一即138002=6900元,以上三项合计8272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迁奖励款,因该奖励是按户奖励,田某已另立户,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房屋登记的三人为孙某、孙某某、孙某某1,除孙某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可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答辩时提出的田某已有宅基地且领取了补偿款,不应分割被告孙某补偿款的意见,因田某属于顶替乔某某签订补偿协议书,符合当地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且乔某某给田某300000元的人头费属于政府对享有法村户籍村民的免费安置房优惠政策,与法案无关联性,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一百零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可分得拆迁补偿款中选择货币安置款798000元,其他补偿中宅基地及其辅助物补偿款22385元,剩余其他补偿款6900元,以上三项合计8272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