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姜南律师团队 时间:2019年05月16日 6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辖终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福路3号上坊保障房大里聚福城觅秀西园3栋。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女,1987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民初1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某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之间仅为服务合同关系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进而认定双方之间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认定特许经营的条件并不相符。《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上述法律定义,商业特许经营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第一,首先是个人对商标、服务标志、独特概念、专利、商业秘密、经营秘诀等拥有所有权;其次是权利所有者授权其他人使用上述权利;再者在投权合同中包含调整和控制条款,要求受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最后是受特许人需要支付权利使用费和其他费用。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法律性质上是独立的经营个体,无隶属关系,在经营过程中甲方对乙方没有控制、支配、决定的权利,只有建议指导的权利”约定以及其他合同相关条款,可以认定上诉人并不要求被上诉人采取统一的经营模式,故不符合特许经营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仅根据合同的表面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认定双方为特许经营关系与法不符,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分析,本案应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类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载明签订地点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大里聚福城觅秀西园3栋2楼。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发生在江宁区和雨花台区部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案件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自2014年10月1日起,负责审理发生在南京市江宁区、雨花台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因案涉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区域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英
审判员 张国庆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