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四川省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林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西藏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晟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勇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昌都**。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胡某、上诉人鑫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晟公司、某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18)藏03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上诉人鑫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被上诉人万晟公司、某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鑫林公司是否应向胡某支付工资和年终奖以及具体数额;二、万晟公司和某勇公司是否应对胡某的工资、年终奖及具体数额承担担保责任。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胡某与鑫林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经协商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此予以确认。第二,胡某为鑫林公司工作,鑫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以每月30000元支付胡某的工资。第三,胡某自2016年4月12日为鑫林公司工作,鑫林公司未以支付工资的形式支付胡某工资。第四,2018年9月13日鑫林公司以支付水泥款的方式向胡某支付工资233756元。第五,胡某提交的承诺书是2018年1月12日形成,即因鑫林公司未履行支付工资而产生纠纷,故认定鑫林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未支付胡某工资,2018年1月12日以后的工资,胡某可就继续履行了劳动合同另行主张。综上,鑫林公司应向胡某支付21个月的工资共计630000元,扣除2018年9月13日支付的233756元,还应支付胡某工资39624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胡某主张2017年年终奖的依据为承诺书,因其提交的承诺书本身存在重大瑕疵,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补强,对胡某提出的鑫林公司应向其支付660000元奖金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胡某主张2017年年终奖的依据为承诺书,而该承诺书因自身存在瑕疵,胡某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补强,虽承诺书上万晟公司、某勇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承诺书形成的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承诺书记载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18年8月12日,而万晟公司、某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力在该承诺书中的签字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与常理不合,故万晟公司和某勇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对胡某请求判令鑫林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因该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对鑫林公司提出的已支付胡某932246元工资的答辩意见,由于未提供其保管的财会凭证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林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胡某工资396244元。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林公司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鑫林公司是否拖欠胡某的劳动报酬、拖欠多少;二、某勇公司、万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胡某与鑫林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鑫林公司与劳动者胡某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鑫林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已经支付胡某工资912246元,但至本院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前,鑫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鑫林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胡某劳动报酬的主张不予认定,对胡某要求鑫林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胡某起诉请求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8年8月12日,按照每月30000元,工资共计8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经支付的255756元,鑫林公司还应当支付胡某工资584244元。
对争议焦点二,因承诺书主要内容不实,本院未予采信,故对胡某要求某勇公司、万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某上诉请求法院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鑫林公司在与胡某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胡某诉至法院,在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情况下,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双方之间形成追索劳动报酬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鑫林公司尚未支付给胡某的工资584244元,鑫林公司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于胡某、鑫林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已经废止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胡某请求鑫林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鑫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查明事实部分有误,适用部分法律有误,本院已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18)藏03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
二、昌都市卡若区鑫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胡某工资584244元,该款项从2018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上诉人胡某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昌都市卡若区鑫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昌都市卡若区鑫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昌都市卡若区鑫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