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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

发布者:陈忠强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 |856人看过举报


XX诉张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案

代理词

审判长:

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王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张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 一、     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张

XX于20161120日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最长时间不超过3个月。同年1121日、23日,原告分两笔将20万元资金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张XX的账户。原告与被告张XX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

经律师调查并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张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借款发生在201611月,即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二被告自199612月起共同经营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商资料显示:XX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二被告均为该公司股东,占股100%。其中被告张XX占股46.67%,被告刘XX占股53.33%。公司变更信息,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资料可以证明,二被告一直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公司,共同决定经营事项,将公司利益用于共同生活,该共同经营状态至少延续至20186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XX变更为刘XX时。被告张XX在向原告借款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明确表示借款用于摩托车公司资金周转。从约定借期不超过3个月的情况来看,原告作为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张XX借款债务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的摩托车公司的短期周转。

原告所举证据中,2016621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显示,被告张XX2018621日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其子张晟铭,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配偶刘XX,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企图达到逃避债务,坑害债权人的目的。也更加证明该公司是由其家庭共同经营,刘XX对张XX因公司需要对外借债是完全知情的。

三、上述债务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首先,张XX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611月,该债务的发生时间在张XX、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张XX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再次,在无证据证实被告张XX、刘XX夫妻感情不好或存在其他合理原因的情况下,二被告通过离婚协议的形式,女方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男方承担全部债务,女方还主张对男方所负债务不知情,既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是对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破坏和对法律尊严的践踏!

四、被告离婚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

二被告离婚发生向原告借款之后的2018年8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首先,该《离婚协议》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的内容与事实相悖,暂不论张XX在离婚前一个月将其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儿子张晟铭,张晟铭是否支付对价的问题。单就其配偶(被告)刘XX占公司股份53.33%来说,该股权即属夫妻共同财产,何以“无共同财产”?其次,该协议财产分割明显不公平。将被告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给了其配偶刘XX。而未分得任何财产、根本失去了清偿能力的张XX却主动承担全部债务,而后,被告张XX“跑路”,玩失踪,经多方查找无影无踪。再次,协议约定“儿子张晟铭(24岁)生活费、学杂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承担;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首先,其子张晟铭已年满23周岁(1995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张XX已无任何抚养义务,却自愿承担其一切费用。且张XX在离婚前一个月(2018年6月21日)即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子,其子张XX是一家正常经营企业的股东,占有公司46.67%的股份,有自己的收入,何需被告张XX全额供养?二被告“以合法手段,实现非法目的”企图逃债的意图不言自明。

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离婚逃债属无效民事行为,它既属于损害人利益的,又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的行为,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不管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如何约定,都不能改变夫妻双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二被告无论是否离婚,均应当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离婚离不掉夫妻共同债务,原债务不因为夫妻身份的消失而消失,二被告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综上,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代理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陈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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