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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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清算与股东抽逃出资

发布者:田苗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1日|分类:公司法 |568人看过

案例:甲为A公司股东,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缺少资金和技术,私下邀约乙与丙合作经营公司业务,乙出技术,丙出资金,未签订书面协议。后三人因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决定解除合作关系、清算公司债权债务,并签订《公司清算协议》,协议称甲乙丙为A公司现任股东,A公司原股东在三人合作之前已解散但工商登记未变更。根据三人合作期间的收支结算和公司固定资产折算,三人签订《还款承诺书》确认,甲乙应向丙共同支付人民币37万元,三个月内还清,否则甲乙需向丙共同承担本金5%的违约金。事后,甲乙继续经营A公司,丙已退出,但甲乙未履行支付欠款的承诺。丙诉至法院要求甲乙支付欠款37万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三人为合作关系,甲乙应向丙履行支付义务,甲乙不服提起上诉,本案正待二审法院裁判。

【分歧】
  甲乙代理律师主张:《公司清算协议》载明丙为公司实际控制人,A公司为面临终止的情形故不符合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清算条件,三人协商分配公司财产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公司清算协议》无效,《还款承诺书》因此丧失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效。  
  丙代理律师主张:签订《公司清算协议》和《还款承诺书》的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当遵守。
      【分析】作为丙方代理律师,本人认为:

一、从公司法角度分析,甲乙代理律师的主张不成立,丙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抽逃其出资,但保留股东身份和原出资数额的行为。本案丙的行为不符合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首先A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单中没有丙;其次甲乙丙明确约定进行公司清算的目的是终止合作、清算债权债务,解散公司。丙在清算结束后完全退出了三人就A公司的合作关系,没有保留任何股东身份,不具备抽逃出资侵害公司利益的构成要件。最后《公司法》规定公司可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当丙提出终止合作、清算债权债务时,甲乙丙三人均书面表示同意;经过结算,甲乙又一致确认应共同支付丙37万元人民币。《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本案清算主体亦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事后,A公司并未就此解散,甲乙仍在继续经营。但丙已按照协议实际退出三人的合作关系,甲乙经营A公司的行为已与丙无关。

二、从合同法角度分析,《公司清算协议》和《还款承诺书》充分体现了私法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原则,不存在《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规定的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义务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综上,公司解散清算不同于股东抽逃出资,本案不属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形。双方的清算协议合法有效,甲乙对丙负有支付37万元欠款义务,因甲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丙造成损失,应当依法继续履行义务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说明:本文由广西南宁田苗律师整理,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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