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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山县XX公司、XXX、唐XX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4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刘夏生律师 | 点击:696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告XXX、唐XX与被告钟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昭平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唐XX与被告钟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昭平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厂房地板、铺地坪施工、铲车、挖机、平整场地、运输材料等工作劳务费款项120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XX公司雇请原告XXX、唐XX自带小型铲车挖机等工具为其公司厂房、地坪铺设地板、为其食用菌基地生产平整场地、有时也用农用车为其购买部份材料及运送材料(如砖块、石料、沙子、水泥)等工作,每次或每项工作完成时均经双方结算。经结算,原告共为被告工作的劳务费合计为227120.8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7120.8元,尚欠原告12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予推诿。经查,被告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设立,其应为被告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方认可对二原告120000元的欠款,对于二原告要求支付延期利息则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钟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1份、2.入库单35份、收款收据15份等2组证据,被告XX公司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XX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XX公司将公司厂房、地坪地板铺设、食用菌生产基地场地平整等工程及购买、运送部份建设材料(如砖块、石料、沙子、水泥)等工作发包给原告XXX、唐XX承包建设。原、被告双方在每次或每项工作完成后均进行了结算,并制作入库单、收据等结算凭证。2018年11、12月,原、被告双方在昭平县城进行总结算,被告XX公司确认原告总工程价款为227120.8元;同时确认被告XX公司已付工程价款为107120.8元,尚欠工程价款为120000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XX公司均未支付,二原告遂于2019年7月18日提起诉讼,诉至本院。
另查明,XX公司是XX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将其公司厂房、地坪铺设地板、食用菌生产基地平整场地等工程发包给二原告施工建设,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各项工程完成后,经被告XX公司与二原告共同结算,确认XX公司尚欠工程价款120000元。现经二原告催告,被告XX公司仍未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从2019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支持从2019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部分,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对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XX公司是被告XX公司的股东,但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XX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以下情形即“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山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唐XX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12000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X、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山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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