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7557490G。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牟X,四川XX律师。
被告:遂宁市XX千家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XXXX0900MA68LTPLX9。
经营者:杨XX,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遂宁市XX千家副食店(以下简称杨XX千家副食店)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答辩人从正规渠道进货;案涉商品系答辩人所售出的,但对侵权事实并不知情,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人物形象—飞影侠(铠甲勇士)、人物形象—金刚侠(铠甲勇士)、铠甲勇士LOGO为美术作品,因XX公司有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分别为作登字:19-2009-F-1883号、作登字:19-2009-F-1884号、作登字:19-2009-F-1885、作登字:19-2009-F-0502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著作权由原告享有。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构成侵权,因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作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美术作品外观、用途实质性相似。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取得商品的真实来源,以及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同一性,不符合合法取得的情形而予以免责,且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到经营者必要限度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当登报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市XX千家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XX公司作登字:19-2009-F-1883号、作登字:19-2009-F-1884号、作登字:19-2009-F-1885、作登字:19-2009-F-0502号美术作品的商品;
二、被告遂宁市XX千家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遂宁市XX千家副食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180元,被告遂宁市XX千家副食店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英
审 判 员 周 歧
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