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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安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勇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22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皖0191民初1972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杰、XX,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2、某某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合同款80000元;3、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2元(暂从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事实和理由:朱某某为提高其网店的经营效率,委托某某公司开发一款APP软件,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在100个工作日完成开发任务。2014年10月2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130000元,其后分两次共支付首付款50000元,后又向王某某付款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在2015年3月11日交付产品,但至今未能交付。

某某公司辩称:朱某某诉称某某公司未按期交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某某公司交付的两款APP软件虽然没有朱某某正式的验收单,但其交付朱某某并使用是事实,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朱某某的诉请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某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朱某某支付合同剩余开发费用50000元;2.朱某某支付违约金118300元(从2015年3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组织技术人员开发涉案APP系统,并于2015年3月15日将系统交付朱某某使用,但朱某某一直未出具正式的验收票据。某某公司认为其已将开发成功交付朱某某,但朱某某未按月支付价款,故提起反诉。

朱某某针对反诉辩称:坚持其本诉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某某公司提交的后台数据等截屏及QQ聊天记录,由于本院已对涉案APP及网站进行勘验,相应的数据由本院勘验确定;QQ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出涉案软件在测试运行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但该部分记录仅是双方对话的片段内容,就主要问题及关键内容未能进行固定,故对QQ聊天记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无形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服务,争议的问题主要围绕技术的内容或者服务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技术服务合同就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朱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案涉合同约定朱某某委托某某公司进行涉案APP软件开发,并提供相应的服务,故其合同性质应为技术合同。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朱某某委托某某公司就涉案APP“发无际”、“美娜”进行软件开发。合同约定“所有服务项目均需合同签订、服务款项到账后”以及“乙方在100个工作日完成项目的开发”,涉案两款APP上线的时间,自服务款项到帐后开始计算,尚在双方约定的时限之内。经过现场演示表明,涉案APP已经上线发布以及网站中关于涉案软件的推广内容的事实能够进行确定,某某公司客观上围绕涉案APP的开发了开展一定的工作,由于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以符合相关附件所提供的功能和甲方的要求为准”,由于朱某某与某某公司均无法提供相应的附件或者补充协议,朱某某亦无法明确签约当时提出的验收要求,且案涉两款APP均已上线,并向朱某某提供了相应的测试途径,朱某某也进行了测试但对测试结果不满意,双方理应加强合作,确定明确的标准,进一步就现有两款APP进行改进,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善并最终完成涉案APP的开发,如届时某某公司按照确定的标准仍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则朱某某可提出解除合同,但在目前朱某某所举证明并不能证明现有的两款APP与当初约定所要达到的标准或要求之间的差距能够清晰界定,且这种差距足以证明委托开发的工作已经失败或者委托开发工作完全系由某某公司的行为导致停止或延误,朱某某在此时要求解除合同有违促进技术进步和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立法的本意,亦不符合经济和效率原则,故对朱某某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费用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验收由双方人员共同参与,系统开发或配置完成后,经乙方内部测试通过,即可按照项目进度配合甲方进行系统验收,所有系统功能模块符合本协议要求,能够正常运行,同时乙方须提高系统文档(包括:《功能框架图》、《用户使用手册》)以及网站的测试地址可以访问通过后,即视为验收通过”以及“甲方验收不合格,应出具书面的异议,甲方怠于通知或者自验收申请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通知乙方的,视为自动验收合格”,对于涉案APP是否达到验收的要求以及验收是否通过,双方对此各执一词,虽然朱某某未向某某公司书面提出异议,但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上线的涉案APP均达到当初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朱某某提供系统文档等已达到验收通过的条件,涉案两款APP是否能通过验收现难以确定,故对某某公司辩称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反诉请求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某某公司要求朱某某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以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为18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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