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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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书

发布者:李振文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顾问 |5495人看过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求人(再审申请人):张伟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城。

犯罪嫌疑人:钟某波,男,东莞市XX镇。

犯罪嫌疑人:钟某光、田某、邝某儿、钟某强、叶某芬、韩某平均为东莞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股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66号民事调解书已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提审,提审案号为(2011)东中法民提字67号,由于某某公司的原股东钟某光、田某、邝某儿、钟某强、叶某芬、韩某平6人与钟某波涉嫌虚假诉讼,现张伟雄请求贵院将上述人员涉嫌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以及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移交公安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某某公司与钟某波共同伪造了虚假证据,虚构了双方的借款事实,进行了虚假诉讼,骗取了法院的调解书。

(一)某某公司与钟某波虚假诉讼的基本情况:

1、案件立案时间:2010年4月20日,案号:(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66号。

2、当事人情况:

原告:钟某波,男,住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289号。

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和合田村。

3、某某公司与钟某波陈述的案情经过及证据:

钟某波陈述:2009年1月10日,某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钟某波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利息为40万元,于2009年前归还本金及利息240万元。

钟某波提供的证据为: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款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

4、案件审理经过:

钟某波于2010年4月20日起诉并立案,在同一天申请法院庭外和解,法院在当日依据某某公司和钟某波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

(二)此所谓借款事实与公司财务制度和借款的谨慎态度严重不符。

钟某波主张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只有一张由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据,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况且此借据系电脑打印,上面的某某公司的公章亦模糊不清。同时,钟某波在出借200万巨款时,竟然无法提供银行的取款或转账记录,这与出借巨额款项时应小心谨慎的态度严重不符;某某公司也没有提供公司进账的财务记录。作为一公司,公司借款不可能没有财务记录。现某某公司称借了200万的巨款,却又无法提供借款的财务记录,明显与借款的事实相悖。

(三)某某公司与钟某波的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只用一天时间,且在与张伟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期间,虚假诉讼意图明显。

据该案件的卷宗资料显示:钟某波于2010年4月20日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寮步法庭立案,某某公司当天就收到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材料。同时,双方进行了调解,法庭当天出具了民事调解书。200多万的巨额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居然只用了仅仅一天的时间,且双方都对借款事实、还款计划都一致确认。纠纷解决之顺利,不得不令人怀疑双方假借诉讼之名,实为逃避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强调的是,此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时间,是在某某公司与张伟雄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上诉期间(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提起上诉)。而且,在某某公司与钟某波的案子调解完毕以后,某某公司就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法院也于2010年6月8日准许某某公司撤回上诉。结合某某公司2009年提起上诉,2010 年4月20日与钟某波达成调解,2010年6月8日撤诉的一系列的行径,可以看出某某公司与钟某波具有明显的虚假诉讼意图。

(四)钟某波庭上提交的证明与以前的证据互相矛盾。

1、在法庭调查中,钟某波的代理人称某某公司已经没有经营场所、无人经营,联系不了某某公司。而在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致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明》中,可以看出上面盖有某某公司的公章。在聚兴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致某某公司的证明中,亦可以看出某某公司有实际操纵者即韩某平等6人,不然,聚兴公司怎么会提供一份证明致某某公司呢?非常明显,某某公司与钟某波的代理人所陈述的完全矛盾,这就足够证明了他们所说的事实不足为信,是虚假的!而且,事实上,钟某光、田某、邝某儿、钟某强、叶某芬、韩某平6人是某某公司和聚兴公司的幕后操纵者,也是聚兴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2、钟某波的诉状上写的事实与某某公司《证明》上写的事实不相符。钟某波的诉状上写的是“2009年1月10日,被告(即某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即钟某波)借款......”。按一般的理解,借款的时间是2009年1月10日。而2011年12月19日,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写的是 “2007年至2008年期间,我司分多次共计向钟某波先生借款......”。他们陈述的借款时间不一致。

某某公司与聚兴公司出具的证明,本欲证明某某公司与钟某波存在借款的事实。但恰恰相反,这两份证明不但证明不了某某公司与钟某波存在借款的事实,由于其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反而证明了其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事实。

某某公司作为(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75号民事裁定书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支付执行款的法律责任。但某某公司原股东韩某平等6人为取回被冻结财产、防止其他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伪造债务,同钟某波合谋进行虚假诉讼,骗取法院的民事调解书,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某某公司和钟某波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

根据刑法第307条规定,某某公司及原股东韩某平等6人涉嫌妨害作证罪,钟某波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根据刑法第313条规定,某某公司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为了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惩处违法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将钟某光、田某、邝某儿、钟某强、叶某芬、韩某平和钟某波涉嫌犯罪一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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