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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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书

发布者:李振文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刑事辩护 |2363人看过

申请人:张某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监督被申请人对钟某光、田某、邝某儿、钟某强、叶某芬、韩某平涉嫌妨害作证罪,钟某波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东莞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张某雄与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基本情况。张某雄与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已审理完毕,目前该案处于执行阶段,某某公司系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基本情况为:

(一)张某雄与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立案时间:2009年6月23日,案号为:(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18号。

(二)某某公司账户存款被法院冻结时间是2009年7月1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上表明:已冻结某某公司账户金额为:342942.43元。

(三)案件一审审理结束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具体见:(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18号民事判决书。

(四)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时间:2009年12月2日。

(五)某某公司经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时间是:2010年6月8日,案号为:(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75号民事裁定书。

(六)张某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间是:2010年6月17日,目前案件仍处于执行中。

二、某某公司作为(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75号案件的被申请执行人,为非法占有被冻结财产、逃避其他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伪造巨额债务,串通钟某波合谋进行虚假诉讼(案号为:(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66号),骗取法院的民事调解书,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

第一,某某公司在与钟某波串通伪造证据前,就已经具有逃避法院强制执行的意图,并予以实施:

在与张某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期间(具体为某某公司上诉期间),某某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的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

(二)工商登记变更的内容为:公司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具体如下:

变更前某某公司的投资人为:钟某光、田某、邝某儿、钟某强、叶某芬、韩某平,法定代表人为韩某平;

变更后的登记投资人为:许某杰、张某,法定代表人为许某杰。

从以上某某公司的行径可知,某某公司欲通过在诉讼期间变更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的手段,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然某某公司工商登记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都发生了变化,但某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控制者却仍为原投资者钟启光、田军、邝亮儿、钟沛强、叶肖芬、韩子平。

第二,钟某波在一审法院提供了某某公司于2009年1月10日向其出具的《借据》,主张某某公司于2009年1月10日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40 万,还款期届满后某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要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钟某波与某某公司于法院立案当天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皖公(文)鉴[2012]427号《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借据》上“东莞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是在2012年4月19日左右,并非其落款时间上显示的“2009年1月10日”。因此,该《借据》是在钟某波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后制作的,而并非钟某波一审主张所称的系某某公司在2009年1月10日向其借款时所出具的。故,钟某波以主张某某公司偿还借款的《借据》是虚假的。

第三,钟某波主张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只有《借据》,并没有提供某某公司的财务账本,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依法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某某公司2009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上均没有显示某某公司有案涉200万借款的负债。

第四,根据钟某波本人在申诉阶段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其本人陈述了以下事实:一是钟某波与某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韩子平是老友;二是案涉借款系借给韩子平本人,并非借给某某公司,韩子平当时向其出示的借据已经不见了;三是案涉借款是分次借出,但对具体的借款次数、每次借款的时间、地点均已记不清了;四是就案涉借款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什么证据也全部忘记了。钟某波作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关于借款的陈述与其一审起诉状之主张完全不符。钟某波一审起诉状称案涉借款人系某某公司,即某某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但是,其本人之后向法院陈述称案涉借款系借给某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韩子平本人,而非某某公司,即某某公司不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其原法定代表人韩子平才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另,对于案涉200万数额的借款,作为借款的出借人,钟某波本人对于案涉借款的次数、每次借款的时间、借款的地点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什么证据材料都不记得了,这些反应与常理也不相符。

三、因某某公司与钟某波虚假诉讼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该案现已审结。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1)东中法民提字第67号】认定案涉借款不是真实、合法的借款,该案系虚假诉讼,已撤销了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66号民事调解书。

四、某某公司与钟某波虚假诉讼,骗取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66号民事调解书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钟某波本人的陈述,其与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子平系老友。在该案一审诉讼前,某某公司与张某雄还因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根据张某雄的申请,依法冻结了某某公司342942.43元存款。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 年11月3日作出了(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18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向张某雄返还2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某某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于2010年5月31日以“考虑到实际情况,认为无需再进行上诉”为由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 6月8日作出(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75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也就在上述案件上诉期间,钟某波就本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公司归还案涉借款及利息,并在一审立案当天与某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而事实上,在本案一审调解书生效后,某某公司并没有履行调解书的任何内容,没有向钟某波归还过任何借款。因此,钟某波于2010年6月2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申请执行的时间早于张某雄就(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75号民事裁定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间。上述两案的被执行人均为某某公司,即张某雄与钟某波作为申请人共同对之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冻结某某公司的342942.43元存款进行执行分配。

如前所述,案涉200万借款及40万利息并非真实、合法之借款,钟某波依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66号民事调解书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主张的借款及利息,与张某雄共同参与某某公司342942.43元存款的执行分配,侵害了张某雄的合法权益。

五、某某公司原投资人钟启光、田军、邝亮儿、钟沛强、叶肖芬、韩子平为了逃避某某公司拖欠张某雄的巨额债务,指使钟某波作伪证,与钟某波串通,虚构某某公司向钟某波借款的事实并伪造相应凭证,进行虚假诉讼,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调解书,侵害张某雄的合法权益的严重后果发生。他们不仅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而且侵害了司法机关的工作秩序,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大损害,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构成妨害作证罪。

钟某波明知某某公司原投资人钟启光、田军、邝亮儿、钟沛强、叶肖芬、韩子平恶意逃避巨额债务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制造假案,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某某公司作为(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75号民事裁定书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支付执行款的法律责任。但某某公司却与其原投资人、钟某波串通进行虚假诉讼、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六、案发后,张某雄以钟启光、田军、邝亮儿、钟沛强、叶肖芬、韩子平涉嫌妨害作证罪,钟某波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某某公司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向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提出控诉,要求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经过审查,未受理张某雄的报案。为此,张某雄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对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并依法通知其立案。

此致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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