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田XX,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X,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田XX诉被告何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田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何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李XX、田X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0.2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何X原系二原告的儿媳。2010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之子田X离婚。2019年3月,田店街2号被政府拆迁,对本社区居民进行拆迁补偿。被告因在田店街2号无住房就得不到相应的补偿。被告因此多次找到二原告协商,要求二原告将房屋划部分给被告,她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二原告提出了附加条件,划部分房产给被告,但被告所得的补偿款要拿一半给被告女儿田XX。现被告已获得10.2万元赔偿款,但被告不同意拿一半给田XX。被告获得的赔偿款是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不当得利。
被告何X辩称:被告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来源于被告自己修建的房屋,不是二原告的房屋。基于同一事实,田XX在2019年已提起诉讼。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川1402民初4573号判决书,且正在上诉期。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李XX、田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2010)眉东民初第17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当时没有房产;3、2019年9月19日田店社区的调解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房产是原告划给被告的;4、2019年11月14日庭审笔录复印件、(2019)川1402民初45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获得了10.2万元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何X对原告的以上证据中的证据3的调解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9)川1402民初4573号判决书未生效,处于上诉期。被告领款10.2万元是事实,但与原告无关。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何X原系二原告的儿媳。2010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之子田X离婚。离婚协议内容如下:一、何X提出离婚,田X同意离婚;二、女儿田XX随田X生活,抚养费由田X负担;三、何X节假日探视田XX时田X必须配合;四、何X因开发所享有的土地补偿款的二份之一及住房、门面指标,离婚时何X自愿将以上财产全部赠送给田XX。田X代田XX行使管理、使用权。2019年3月,田店街2号被政府拆迁,对本社区居民进行拆迁补偿。被告因在田店街2号无住房就得不到相应的补偿。被告因此多次找到二原告协商,要求二原告将房屋划部分给被告,她才能领取该房屋的拆迁补偿费。能得到相应的补偿。二原告划分了部分房产给被告何X,被告已领取该房屋的拆迁补偿费10.2万元。二原告陈述在划分房屋给被告时,口头提出要求被告将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一半给被告女儿田XX。被告陈述称:原告提出过该意见,但被告没有同意。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被告何X提出其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其另修建的房屋被拆迁所得的主张,无相关证据和事实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采信。被告何X取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基于二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划分给被告的事实产生的。是二原告的赠与行为所致。因此,被告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是有法律根据的。不存在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关于二原告是否提出过要求被告将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一半给案外人田XX的问题,原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即使有这一事实的存在,也是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田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李XX、田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