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负责人谭荣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念承,男,汉族,1990年3月18日出生,公司员工,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勇,男,汉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永文,男,汉族,1964年2月27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审被告黄刚,男,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审被告眉山市龙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法定代表人向建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男,汉族,1987年7月26日出生,公司员工,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眉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眉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勇、原审被告赵永文、黄刚、眉山市龙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龙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7日9时10分,赵永文驾川Z×××××9号小型客车,沿景贤街行驶至与S106线交叉路段时,与黄刚驾驶的沿S106线由仁寿往丹棱方向行驶川Z×××××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赵永文、黄刚、袁晨、郑建超、李治国、曾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当事人赵永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黄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袁晨、郑建超、李治国、曾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勇即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25675.47元、门诊医疗费539.20元。人保眉山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赵永文垫付了医疗费16214.67元。2015年3月1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三份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曾勇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被鉴定人曾勇其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RMB6,000.00元);被鉴定人曾勇的休息时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花去鉴定费2600元。曾勇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并于2012年1月7日签订合同购买了位东坡区号”春天公馆”住房一套并已入住。曾勇父亲曾先齐,1952年3月4日出生;曾勇母亲杨亚琴,1959年12月30日出生;育有一子曾勇。曾勇育有一子曾煜哲,2013年5月19日出生。9号小型客车车主登记为赵永文,在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9号小型客车车主登记为眉山龙兴公司,在人保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认川Z×××××9号小型客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川Z×××××9号小型客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赵永文川Z×××××9号小型客车车主和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依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川Z×××××9号小型客车车主是眉山龙兴公司,黄刚系其聘请的驾驶员,眉山龙兴公司依法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首先由人保眉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曾勇法定赔偿款在所有受害第三人法定赔偿款所占比例理赔,不足部分由人保眉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按照30%比例承担理赔责任,由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按照70%比例承担理赔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赵永文和眉山龙兴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曾勇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部分:医疗费26214.67元(扣除15%自费药不由保险公司理赔)、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30×53)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为9600(80×120)元、护理费4800(80×60)元、残疾赔偿金为58514.40(24381×20×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081[曾煜哲(18027×16×0.12÷2)+曾先齐(18027×17×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67700.07元。综上,经计算,应当由人保眉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付8000元、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99000,合计10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赔付16250.42元;由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7917.65元;余款由赵永文赔付4572.40元,由眉山龙兴公司赔付1959.60元。人保眉山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和赵永文垫付的医疗费16214.67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支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曾勇理赔款人民币26275.38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曾勇理赔款人民币113250.42元;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赵永文理赔款人民币11642.27元;四、由眉山市龙兴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曾勇赔偿款1959.60元;五、驳回曾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保险眉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在原判基础上减少其对曾勇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672.70元;人保眉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在原判基础上减少其对曾勇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574元。其主要理由均为:1、曾勇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相应伤残指数应为0.11,原审法院认定为0.12错误,并导致赔偿金额计算错误。2、案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曾勇有多个被扶养人,结合其伤残状况,其多个被扶养人年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18027×0.11=1982.97元。曾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1、二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均未向法庭陈述伤残指数计算方法,对其主张0.11的指数不提供任何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伤残指数计算公式及司法实践认定两个十级伤残指数为0.12并无不当。2、法律规定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赵永文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黄刚、眉山市龙兴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曾勇父母户口簿复印件,曾勇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第5114018201402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Z×××××9号川Z×××××9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曾勇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不得超过0.11(0.1+0.1×0.1),原审法院将伤残赔偿指数认定为0.12系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二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按0.11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相应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法律条文规定清楚明确,结合本案,被扶养人有曾煜哲、曾先齐二人,首先按照该条第一款分别计算二人的生活费,其次将二人的生活费累计相加并计算年赔偿总额,再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将该年赔偿总额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8027元进行比较,而不是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乘以系数得出的金额进行比较。二保险公司对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的理解存在错误,对其请求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驳回。经计算品迭后,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应支付曾勇理赔款人民币19707.31元;人保眉山公司应支付曾勇理赔款人民币110435.5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伤残赔偿指数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眉东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2015)眉东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曾勇理赔款人民币19707.3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曾勇理赔款人民币110435.5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赵永文负担1400元,由眉山市龙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曾勇负担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曾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敏审 判 员 罗 洁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