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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规定 全面履行 迟延履行 未履行

2019年08月12日 | 发布者:董陆茜 | 点击:141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购房欠款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陈某某与吉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将陈某某位于安陆市王义贞镇王吉街两间三层房屋以21....

律师观点分析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购房欠款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陈某某与吉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将陈某某位于安陆市王义贞镇王吉街两间三层房屋以2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吉某。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交付了房屋,截至2016年2月7日,吉某欠购房款7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因吉某与李静为夫妻关系,所欠购房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欠款。

针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吉某、李某辩称,1.陈某某出售给答辩人的房屋前后外墙严重渗水,要求对房屋进行质量鉴定,鉴定费用及改建维修费用由陈某某承担;2.要求陈某某按合同约定期限办好两证交付答辩人;3.对于陈某某要求答辩人支付7万元的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等房屋司法鉴定及法院判决结果出来后进行支付。

吉某、李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购房合同无效,解除合同互相返还,陈某某退回房款12.8万元,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已付房款利息;2.陈某某赔偿附属屋新建、改造费用及所有装修损失13万元;3.全部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陈某某与吉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陈某某将位于王义贞镇王吉街两间三层房屋以21.8万元出售给吉某,陈某某交付房屋,合同约定陈某某需要将两证办理齐全交付吉某,截至2017年6月陈某某没有交付两证。经吉某了解,陈某某开发出售的房屋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开发的房屋,村委会没有收到房屋开发出售申请,土管所确认房屋无法分套办理独立的两证。购房合同书约定的目的无法实现,陈某某开发出售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购房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特提起反诉。

针对吉某、李某的反诉请求,陈某某辩称,1.陈某某之前的宅基地被国家征收,现在涉案宅基地由国家补偿,陈某某在国家补偿给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合理合法;2.本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及房屋买卖合同的竞合。陈某某拥有两处农村住房,吉某之前与自家老人共同居住,成年结婚后没有属于自己及妻子的住房和宅基地,陈某某和吉某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陈某某依法有权以合理价格转让涉案房屋;3.陈某某处理本案房屋属于有权处分,无法律上的瑕疵,无合同无效的情形。现吉某已取得房屋处分权,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4.房屋无质量问题,房屋经过吉某验收并居住多年,不排除因装修不善,未对房屋进行防水工序造成。涉案房屋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不适用相关高标准的要求;5.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吉某超出举证期限反诉,法院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陈某某与吉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陈某某将位于王吉街两间三层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吉某。房屋总价款218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88000元,2015年底付款110000元,余下20000元待陈某某将两办理齐全交给乙方时付清。吉某于2014年12月24日、2016年2月7日分别支付88000元、40000元房款后,因前两期购房款未支付完毕,于2016年2月7日向陈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借陈某某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欠款人:吉某。2016年2月7日”。后经陈某某催要此款未果而致讼。

另查明,陈某某、吉某均是安陆市王义贞镇吉庙村村民。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村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吉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是诉争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吉某作为买受人,吉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其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亦能证明其对房屋欠款的确认,因此本院对陈某某要求吉某支付购房款70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李某不是本案购房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对陈某某要求李某共同承担700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购房合同中“剩余贰万元待甲方(陈某某)将两证办理齐全交给乙方(吉某)时付清”,是当事人对办理“两证”的约定,陈某某未履行该义务之前,并不影响其本案的诉讼主张。吉某针对本诉答辩称“要求对房屋进行质量鉴定,鉴定费用及改建维修费用由陈某某承担”,因之后其提起反诉要求法院确认购房合同无效,本院视为其抗辩意见的变更,对该项答辩意见本案不予处理,吉某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陈某某70000元;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吉某、李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吉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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