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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冼东兰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1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童XX,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X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第三人:TXX,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审理经过

  原告童XX与被告陈XX、第三人T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第三人T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36720元(年利率12%,利息从2018年1月9日计至2020年4月8日,其余利息计至全部本息清偿时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陈XX在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仁义村河口XX担任村委主任期间,因投资建造倒水镇仁义村河口XX埠头缺乏资金,于2012年6月15日向第三人TXX借款186630元。被告收到借款,写下借条,承诺2012年10月10日前还款136630元,余款50000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因被告陈XX逾期还款,第三人TXX无暇继续追讨,随将债权让与原告童XX,并告知了债务人陈XX。被告陈XX与原告童XX在抵销部分债权债务后,于2018年1月9日补签借条,注明被告陈XX向原告童XX借款136000元。原告童XX多次追讨,但被告陈XX拖延至今未清偿借款。被告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利息36720元(136000元X6%X2倍X2.25年)。

  被告辩称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第三人TXX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XX与第三人TXX系叔侄关系,第三人TXX与被告陈XX系同学。自2011年11月起,被告陈XX因需资金周转向第三人TXX借款,第三人TXX分次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2012年6月15日,被告陈XX立具一份《借条》,载明如下内容:现本人向TXX借人民币186630元,本人要在2012年10月10日前还款136630元,余款50000元要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陈XX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

  被告陈XX在立具上述《借条》后未按约向第三人TXX还款,第三人TXX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童XX。为此,被告陈XX于2018年1月9日再次立具一份《借条》,载明如下内容:本人陈XX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朋友童XX借人民币136000元,上述借款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XX在该《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印。被告陈XX至今未向原告童XX归还上述《借条》所载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TXX向被告陈XX出借借款,被告陈XX立具《借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第三人将其对被告陈XX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童XX,被告陈XX向原告童XX立具了新的《借条》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第三人TXX与原告童XX、被告陈XX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童XX与被告陈XX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未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童XX现诉请被告陈XX偿还借款13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因《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童X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XX之间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童XX要求被告陈XX支付从2018年1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前的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童XX起诉后,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自该日起原告童XX向被告陈XX主张权利,被告陈XX应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陈XX未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从2020年5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妨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XX应归还原告童XX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5月19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计1877元,由原告童XX负担399元,被告陈XX负担1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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