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贾XX,住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逯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XX,住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雨忱,吉林XX律师。
上诉人贾XX因与被上诉人郝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XX委托诉讼代理人逯XX,被上诉人郝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雨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郝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贾XX垫付医疗费4,500.00元不是3,000.00元;其次郝XX没手术,住院77天明显不符合常理,贾XX曾多次看郝XX骑自行车买菜并未住院,一审判决贾XX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不合理;交通费200.00元没有票据不应支持。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郝XX的伤残鉴定在鉴定时贾XX未在场,对提交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错误,郝XX的伤情根本不构成十级伤残,贾XX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郝XX辩称,1.贾XX实际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对其多主张的垫付部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应由专业鉴定机构给出,贾XX在一审时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根据郝XX住院病历判决支持相应的费用并无不当。即使郝XX住院时间存在些许不合理,也是由于贾XX拒绝提供1,000.00元的住院押金票据,导致郝XX无法正常办理出院手续,这一后果应由贾XX自行承担;3.一审判决支持郝XX交通费200.00元并无不当;4.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对郝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贾XX赔偿郝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3,609.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贾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6日,贾XX驾驶三轮机动车,在××镇段行驶时,与同方向郝XX骑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郝XX受伤的交通事故。郝XX受伤后入辽源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髋挫伤等伤,住院77天,二级护理77天。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XX承担全部责任,郝XX无责任。郝XX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2019年10月15日,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郝XX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不予支持。贾XX驾驶车辆为三轮机动车,未投保保险。贾XX垫付医疗费3,000.00元。郝XX户籍为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XX承担全部责任,郝XX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侵权人贾XX驾驶车辆为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贾XX需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郝XX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24,01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00元,3.护理费12,468.61元,4.伤残赔偿金48,275.2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0元,6.交通费无票据酌情支持200.00元,7.鉴定费2,100.00元,8.律师费3,500.00元,以上共计103,261.89元。贾XX应赔偿郝XX103,261.89元,扣除贾XX垫付医疗费3,000.00元,贾XX应赔偿郝XX100,261.89元。贾XX经一审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贾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XX100,261.89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280.00元,由贾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贾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押金票据一张,证明贾XX为郝XX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应予以扣除;2.解除查封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张,证明贾XX为郝XX支出保全费500.00元应予以扣除。郝XX质证意见:对住院费押金预交金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贾XX垫付3,000.00元包括这1,000.00元。这份票据恰恰证明了郝XX的主张,郝XX要出院,但贾XX不提供票据导致无法出院。相应地延迟了住院时间。裁定书一方面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无法体现支出费用500.00元;另外一方面,假使对方真的向法院提交押金500.00元,并不是对方损失,更不能因此让郝XX去承担这部分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住院押金票据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对鉴定的过程及鉴定意见的作出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贾XX的询问。贾XX经询问,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查,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意见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贾XX垫付了多少医疗费用的问题;2.因住院77天所产生的有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合理的问题;3.交通费应否保护的问题;4.伤残鉴定意见应否采信及应否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一、关于贾XX垫付了多少医疗费用的问题。贾XX称其为郝XX垫付了4,000.00元的医疗费,仅提供了1,000.00元的住院押金票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郝XX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认可贾XX垫付医疗费3,000.00元,故一审判决对贾XX垫付医疗费3,000.00元的数额认定正确。二、关于住院77天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合理的问题。郝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24,018.08元的事实。贾XX上诉主张郝XX住院时间过长,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但贾X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住院期间的不合理性,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应否保护的问题。根据郝XX在事故中所受伤害、就医治疗等实际情况,一审判决酌定交通费保护200.00元并无不当。对贾XX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伤残鉴定意见应否采信及应否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经审查,郝XX受伤后,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法医学鉴定,根据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郝XX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贾XX认为郝XX不构成十级伤残,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期间贾X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贾XX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据此确定给付郝XX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贾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00元,由贾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