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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李XX及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3日 | 发布者:甘雨忱 | 点击:24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住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雨忱,吉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住东辽县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吉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住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雨忱,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住东辽县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系李XX女儿。
原审被告:陆XX,住东辽县。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2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雨忱,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2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改判张X无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X和陆XX之间是换工关系,不是帮工关系;2.事故发生时李XX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3.原审判决认定张X垫付医疗费一万元错误,应认定为1.5万元;4.原审判决护理费部分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张X的妻子刘X在长春护理14.5天,应予考虑;5.营养费没有鉴定意见,原审判决支持90天没有证据支持;6.二次手术护理费认定没有依据,鉴定意见为,护理等级可按住院病历医嘱单的护理等级执行,但李XX没有进行二次手术,因此护理等级无法确定。
李XX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认定张X和陆XX是换工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李XX是农民,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受伤导致的收入减少应予赔偿;3.张X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以收条为准;4.护理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5.营养费是依据医院的诊断和相关的病情,由法院来作出决定的;6.护理等级的鉴定和期限,只要司法鉴定机构说需要护理,没有提出护理等级,应认定为二级护理。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X和陆XX连带赔偿李XX医疗费72,744.60元、误工费26,809.00元、护理费22,979.68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38,8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复印费178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2.请求判令张X、陆XX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0元;3.诉讼费由张X和陆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陆XX、张X均为东辽县安石镇河北XX居民,2018年10月22日,李XX、陆XX以及同村其他村民帮助张X在东丰县XX收割玉米,下午14时许,在收割玉米返回途中,陆XX驾驶拖拉机运输机组载乘李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安石镇依云XX一组路段,车辆失控后侧翻在道路北侧沟内,造成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8]第03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XX未取得农机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拖拉机运输机组上道路行驶,驾驶操作不当,违反规定载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陆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发当日李XX被送往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左腕部桡神经损伤、左腕部正中神经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右肩袖损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支气管扩张合并肺内感染、胸腔积液、糖尿病,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8天,共花医疗费71,553.42元、门诊费1,190.73元,合计72,744.15元。2019年4月30日吉林永兴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永兴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X此次左腕功能丧失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XX此次左腕正中神经、桡神经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X康复费不予支持;3.被鉴定人李XX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以12,000.00元人民币为宜;4.被鉴定人李XX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天数以15日,护理等级(可按住院病历医嘱单的护理等级执行),护理天数以10日为宜;5.被鉴定人李XX出院至二次手术期间合理护理天数以128日,一人护理为宜。李XX申请上述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300.00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复印病历资料支付复印费1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X是否对李XX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李XX、陆XX均为帮助张X收割玉米,张X未向其二人支付报酬,在事发当天收割玉米返回途中,陆XX驾驶拖拉机运输机组载乘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的后果。陆XX在为张X提供无偿帮工的过程中致使另一帮工人李XX受伤,张X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陆XX是否对李XX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8]第03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陆XX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陆XX在未取得农机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拖拉机运输机组上道路行驶、驾驶操作不当、违反规定载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陆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陆XX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证的情况驾驶农用车辆,且违反规定载人、驾驶操作不当,其对李XX受伤亦存在过失,李XX主张陆XX与被帮工人张X对其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陆XX虽提出其并未主动召唤李XX乘坐其驾驶的农用车辆,对李XX上车乘坐其亦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其上车乘坐,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李XX请求的各项损失,确认其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其主张医疗费72,744.15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12,000.00元,计84,744.15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4天+18天+15天)=3700元;3.营养费,根据李XX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李XX提供的病历等证据证明其住院天数共计22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8天,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护理天数10天,出院至二次手术期间合理护理天数128天、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140.12元/天×(18天+10天+128天)×1人+140.12元/天×4天×2人=22979.68元;5.残疾赔偿金,李XX为农村居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为12950元/年×20年×(10%+2%)=31080元;6.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确认,误工时间应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XX误工时间为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4月29日计190天,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为36826元÷365天×190天=19169.70元,对其他误工费用,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斟酌加害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受害人因此受到精神痛苦程度、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00元为宜;9.交通费,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复印费178元,为李XX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78,351.53元,由张X、陆XX连带赔偿李XX。张X主张其在李XX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李XX认可其垫付了10,000.00元,故扣除该部分,张X、陆XX还需连带赔偿168,351.53元。对于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1.张X、陆XX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李XX各项损失计168,351.53元;2.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X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一张,并依法申请证人张X、刘X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X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律政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此次损伤不合理用药为人民币1,388.48元”,该项费用应当从李XX住院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鉴定费用1,400.00元由李XX承担。证人张X、刘X系张X的直系近亲属,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张X在事故发生后,为受伤人员垫付了医疗费,其中李XX出院结算费用为5,211.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中张X的垫付费用和李XX的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张X辩称其是“换工”,不是帮工,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是“换工”还是“帮工”,都是基于亲情、友情、相邻关系等道义上的原因,自愿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换工的劳务量可能对等也可能不对等,应属于无偿服务。张X关于其与李XX、陆XX是“换工”关系的说法也没有证据支持。李XX和陆XX是在帮助张X收苞米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陆XX是驾驶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张X为受益人,二人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此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不应当以年龄为评判标准。本案中李XX系农民,且是在帮助张X收苞米的时候受的伤,应当认定为有劳动能力且仍在从事劳动,其误工费依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一审判决中,李XX收入状况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关于张X垫付医疗费用数额问题,李XX当庭承认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为张X垫付,另支付一万元现金,本院确认张X垫付医疗费金额共计15,211.15元。
关于李XX护理费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刘X实施了护理行为并支付了伙食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参考鉴定意见及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一审判决依据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医嘱内容,即“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判定支持李XX的营养费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二次手术护理费问题。鉴定意见中第四项载明“被鉴定人李XX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天数以15日,护理等级(可按住院病历医嘱单的护理等级执行),护理天数以10日为宜”,虽未明确护理等级,但明确了住院天数为15日,需护理天数为10日,一审判决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2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
二、张X、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351.90元
三、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计2105元,由被告陆XX、张X负担1834元,由原告李XX负担2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8.00元,由张X负担,经审查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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