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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AA制”评述

作者:鲁翠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56次举报
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各自婚前财产的归属等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共同意思表示,就财产分配进行明确约定,实行“夫妻财产AA制”,即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为加强约定效力,防止签约一方事后反悔,双方当事人往往还会对约定予以公证。这样的“夫妻财产AA制”,一经公证,必然增强了其法律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民法典》时代下现代婚姻的稳定剂。

但是,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是否绝对有效呢?在进行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时应注意哪些事项?本文将结合司法案例,从实务视角对此作出效力分析与总结。

 

一、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原因分析

日常生活中,夫妻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实行“夫妻财产AA制”的原因多种多样,总结下来,多数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

1 . 防范再婚家庭出现的不稳定因素由于现代社会的再婚现象越来越多,为了防止未来再出现婚姻危机,夫妻双方往往会选择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以明确各自的财产范围,避免不必要的财产分割风险;
2 . 满足当事人现实需要,避免日后因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不明确而发生诉争,解除因财产分配产生的夫妻矛盾隐忧比如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高价值财产,经常会涉及到双方或一方父母的出资情形、双方共同还贷、婚后加名等复杂情形,对于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的个人财产,总是产生争议。为此,夫妻双方事先通过夫妻财产协议作出明确的权属约定,也有利于避免日后争议的发生。
3 . 因另一方婚内出轨等过错行为而导致一方对另一方的不信任,无过错方希望通过夫妻财产约定以增强安全感和为自己谋求必要的婚内物质保障。
4 . 符合家庭财产传承提前筹划的需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不少夫妻为了避免日后娘家人、夫家人与自己的子女因继承等产生不必要的争议,也愿意选择提前做出财产权属的界定与安排。
5 . 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离婚财产分割诉讼中举证难的问题。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为离婚诉讼提供了可直接采纳的书面证据材料,进一步明晰了离婚诉讼中主张分割的财产范围及权属,有利于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
6 . 出于夫妻恶意串通以对外逃避债务的特殊目的。这种现象虽然并不多,但不可否认,它也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

 

二、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案例研究

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以“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为关键字进行检索,截至2021年2月25日,显示共有3728条结果;再以“公证”、“无效”为关键字进行“结果中”检索,截至2021年2月25日,显示共有61条结果,以其中最近3年的样本为对象,从2018到2020年,该类纠纷呈明显上升趋势,共判决23件、裁定3件,26个案例中标的额在100-500万元的占18.18%,且不少纠纷集中在对案涉房产的处分上。

从判决看,个案情况有所不一。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情形:

情形一: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不能无权处分,否则无效

在(2020)皖0321民初5044号原告汲新顺与被告赵友兰、第三人怀远县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中,汲新顺与案外人宋乃荣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曾约定由第三人开发的、案涉三套拆迁还原房屋中的二套中属于汲新顺的产权份额和产生的利益归荣乃荣所有,并在怀远县公证处办理公证。

法院最终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案涉三套房屋系原告母亲家庭拆迁还原所得,应视为家庭共有。原、被告虽曾在离婚诉讼庭审中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归属进行了沟通和约定;原告汲新顺在与案外人宋乃荣再婚期间,对上述房屋的归属亦作了约定并进行了公证,但鉴于案涉三套房屋系家庭共有,原告与被告、案外人的约定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意见的情况下,系无权处分,现其他权利人亦未追认,应属无效。故驳回原告汲新顺的诉讼请求。

情形二:夫妻财产约定公证非充分举证符合法定无效情形,不宜认定无效

在(2020)京0106民初19420号原告屈某与被告马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中,屈某与马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屈某某,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柳北街1号院2号楼3单元701号房屋登记在马某名下,原系马某与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屈某与案外人育有一子吴某。2014年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一份,约定上述房屋归马某个人所有,不视作马某、屈某夫妻二人财产等,并对协议进行了公证。后原告以《夫妻财产约定》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马某为了不让非婚子得到屈某的财产和躲避经济责任,明显以规避法律义务和逃避对第三人偿还债务为目的,侵犯了原告和案外第三人的权利,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上述协议无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夫妻财产约定》发生在屈某婚内出轨且与他人育有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下,上述约定包含着复杂的感情期待、权利让与以及法益的让渡,故不宜片面着眼于约定时的双方财产情况是否存在一定优势,亦无证据证明屈某与马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同时涉案两份约定均系屈某与马某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财产的约定,该行为并不损害吴某的利益,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工作能力,应以其自身收入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最终认定《夫妻财产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请。

情形三:一方以另一方离婚为由要求撤销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或确认无效,因违反婚姻自由及社会公德不予支持

在(2018)闽02民终3755号上诉人林建川与被上诉人王艳波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中,林建川主张双方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并进行公证,是以王艳波同意维持夫妻关系为前提条件,王艳波签订《协议书》后仍提起离婚诉讼属于明显欺诈,又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内容对其显失公平。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林建川将王艳波是否主张离婚作为评判讼争《协议书》效力的前提,于法无据,违背社会公德,不予支持,同时林建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签订《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撤销《协议书》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维持一审判决。

情形四:附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在条件成就时合法有效

在(2011)星民初字第625号陶菁诉莫绍勇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中,双方2006年签订《婚姻财产协议书》一份,并进行了公证,其中约定甲方(莫绍勇)名下的桂林某住宅一套属双方共有,莫绍勇拥有90%产权,陶菁拥有10%产权,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达四年,则甲方名下的住宅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产权。《婚姻财产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登记结婚。2011年7月14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1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陶菁诉莫绍勇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星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陶菁对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56号丰泽园小区5栋1-7-1房屋享有50%所有权;莫绍勇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二审裁定准许。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依据

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民法典》完全吸收了原《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有关规定,只在文字上做了措辞的细微调整(见下表)。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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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典》实施前,当事人主张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无效的主要依据是原《合同法》52条的规定。根据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后,《民法总则》《合同法》同时废止,原《合同法》第52条不再适用。取而代之的是主要集中在《民法典》总则编的数条规定,[1]概况起来主要囊括以下几种无效情形:

(1)签订合同的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

(3)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合同违背公序良俗;

(5)合同存在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相关启示与建议

基于以上案例研究及分析,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无效的举证责任相对严格,对否定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效力通常持谨慎态度,需要结合个案综合作出判断。一般而言,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下,作为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制的共同意思表示,法院对夫妻财产协议中有关财产分配条款通常会认定为有效。因此,夫妻双方提前通过签署夫妻财产协议,对财产归属作出约定并进行公证确实有利于定分止争,防范一些不必要的权属争议。但是也不能掉以轻心,抱有“一纸公证”万事大吉的心态,实践中需要特别关注以下几点:

1 . 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有助于将约定或协议可撤销的风险降到最低

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尤其涉及房产分割,双方未依约办理产权变更,此时如果夫妻财产约定也未能及时进行公证,夫或妻一方往往会以撤销夫妻间赠与为由主张行使撤销权。

对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协议可被认为构成夫妻间赠与,无论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在权利转移前,对于未经公证的赠与,赠与方可以行使撤销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对于协议约定及执行后果应予知悉。双方基于家庭关系及婚姻情感作出处分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应予保护。对于夫妻双方婚后购买的、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双方签订财产协议对房产权属进行约定,此非一方财产的单纯赠与行为,应属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权属进行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而非“夫妻房产赠与”,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放弃房产的一方不应享有撤销赠与权。即使没有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也不应影响一方依据协议约定取得财产的所有权。由于在实务中,对于未经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其效力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公证将有助于将这种可撤销的不确定风险降至最低。

2 . 夫妻双方申请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应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然,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解除也需双方协商一致。一般说来,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如需变更和解除,也应通过公证的方式进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可以对婚后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可以进行概括性约定,也可以进行具体性约定;可以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约定,也可以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进行约定;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和债务清偿责任,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2]

3 . 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效力较高,一般不会被轻易无效或予以撤销,即使附条件,在条件成就时亦合法有效

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无效的举证责任严格,一般非属法定无效情形,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即应认定为有效,法院不会轻易做出无效认定或予以撤销。就个案而言,对于发生在过错方婚内出轨或与他人育有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做出的财产约定,法院通常认为该约定包含着复杂的感情期待、权利让与以及法益的让渡,甚至存在一定的交换利益的平衡,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约定有效。[3]

事实上,实践中即使夫妻财产协议未经公证,也不是必然可被撤销。有些夫妻财产约定并非是仅涉及财产关系的协议,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之外,还掺杂着过错方为换取无过错方对其过错行为的谅解等而作出的财产妥协与让步,同时也可以看作是对无过错方的经济补偿,而非简单的赠与行为,该类夫妻财产约定案件并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相关法律规定。(2019)宁0104民初12966号原告田兴明与被告田嘉伟、第三人金月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法院即持此立场。

4 . 进行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应关注夫妻财产约定内外效力之区分

因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效力做出详细规定。目前仅依《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之规定笼统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外效力。根据该规定,夫妻双方对外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除非第三人明确知道夫妻间存在夫妻财产约定。但实务中又因为举证困难,即便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权利有时也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因此,需要我们进一步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备案登记与公示制度,通过公证部门与婚姻登记部门的大数据平台对接,授权符合条件的第三人可申请查阅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既避免夫妻双方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恶意逃债,也有效保护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5 . 避免走入“忠诚协议” = 有效“夫妻财产约定”的误区

虽然忠诚协议也是现实生活中一种常见的夫妻财产约定,但不同法院对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持不同态度。有法院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这种限制完全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符合婚姻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4]也有不少法院会认为忠诚协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或因忠诚协议中的“净身出户”等条款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等规定,持“婚内忠诚协议不受法律保护”的观点。[5]

因此,在《民法典》出台后,如果当事人期待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来实现对自己的婚姻保障,也应该注意避免出现“忠诚协议”中限制一方离婚自由、剥夺和限制一方放弃子女抚养权、探视权等人身权利的内容。从审判实践看,因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任何人依法享有离婚自由的基本权利,因此即使进行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自由仍不应受协议约束。当事人如果“以不离婚或维持夫妻关系”为前提条件作出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即使将其所附条件在该协议中予以增加或体现,也会因违背婚姻自由和社会公德而不被支持。

6 . 婚姻虽被法院宣告无效,但双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前进行的“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如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亦属有效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而双方对在同居期间所得的共有财产已经做出明确约定,该约定应视为是对双方共有财产处理的除外规定,双方都应当予以遵守。


结语

《民法典》出台后,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方式将双方的财产及债务问题事先进行明确约定,无疑为现代婚姻家庭增强了一剂“稳定剂”。一方面,对于夫妻内部而言,可以更好地厘清夫妻财产关系,避免不必要的财产争议,促进婚姻家庭稳定和谐;另一方面,也可有效防止“离婚冷静期”内夫妻共同财产被转移的风险,保护双方尤其是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构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公示制度,从法律层面对现有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也有利于更好地确保夫妻财产约定落到实处,促进社会交易稳定,形成公示对抗效力。

         

[1]《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参见中国公证协会2008年4月23日发布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
[3]参见(2020)京0106民初19420号案。
[4]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20民再15号案。
[5]参见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之四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39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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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翠律师,法学学士,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承办很多的债权债务,合同,婚姻,劳动,工程款等各类案件,用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2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