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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中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 | 前沿

发布者:鲁翠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6日|分类:劳动纠纷 |440人看过

在我国,非婚同居成为一种日渐普遍的社会现象,但法律仅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对其产生的某些后果加以调整。反映在家务劳动这一特定领域,在分别财产所有制的前提下,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家务劳动者不仅无法在关系解除时以参与分配对方工资收益的方式获取回报,而且因人力资本投资方向的不同导致自身谋生能力下降并对未来发展造成制约。对此,中山大学法学院杨彪教授、林艳祺硕士研究生提出,非婚同居的家庭关系与婚姻同居关系具有同质性,且家务劳动补偿并非判断和处理人身关系,因此通过司法解释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准用于非婚同居者,并以家务经济补偿制度作为同居协议补充,在适当的补偿范围内对家务劳动者进行适当补偿既正当又可行。


一、

非婚同居中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正当性基础


(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与组建生活共同体自由的协调


订立同居协议体现了对个人选择的尊重,但所起到的作用有限。原因在于:首先,当事人可能根本未订立同居协议或缺乏书面协议。书面形式缺失,而口头合同的存在难以证明,使得同居者无法获得真正的保护。其次,即便存在书面同居协议,同居协议的效用仍值得怀疑。一方面,悬殊议价能力可能使协议谈判结果为实力强大一方所操纵;另一方面,协商破裂伴随而来的双方关系恶化是经济弱势一方较不愿意见到的结果,弱势一方当事人更容易妥协退让以达成同居协议。最后,履行本身可能破坏亲密关系。


为防止当事人陷入没有同居协议就等于没有法律保护的困难境地,可引入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作为同居协议的补充,其益处有三:一是非婚同居关系下的家务劳动补偿等制度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出共同财产制等相反约定排除有关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法律适用。二是制定有关家务补偿的指引规范,使得法院更愿意审查并拒绝执行存在问题的合同。即使发生因严重危害公平应撤销同居协议的情形,法院也可以重新适用相关法律。三是在当事人没有就其家务补偿做出特别安排,或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亦为贡献较多一方提供最基本的法律救济和保障。


(二)同居风险自担与生活互助关系的兼济


法律应当对当事人采取既不剥夺也不额外赋予财产权利的平等态度,否则一方以另一方牺牲为代价获取利益的行为无疑与公平相悖。在很多情况下,谈论非婚同居双方是否主动选择非婚同居并无太大意义。将一段失败亲密关系下的负担不公平地分配于其中一方,不利于促进付出方对家庭生产投资的积极性。与此同时,假借同居风险自担之名,实为惩戒同居弱势一方,这种在非婚同居关系中拒绝救济的做法实际上奖励了享有全部财产权利的另一方,使得地位强势一方滥用自由随意解除非婚同居关系,并获取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积累创造的所有财富。

(三)同居关系利他主义与家务劳动有偿推定的平衡


在家庭劳动服务作为部分或全部家庭收入来源替代的情形下,提供家务劳动的一方有理由相信另一方以补偿或结婚等方式为其提供未来生活保障,双方共同分享家庭财富。也唯有如此,家庭劳动者,特别是以同居作为婚姻前奏或替代婚姻的家庭劳动者,才情愿承担起照顾其他家庭成员和协助另一方工作的主要职责。尽管利他主义在亲密关系中也显示出一定作用,但眼前和未来的可期待利益才是真正促使家务劳动者承担较多家庭生活义务并做出牺牲的强大的动力。

  

(四)维护婚姻传统地位与承认家庭劳务价值的激励相容

  

现有研究尚无法证明法律对非婚同居的保护将直接危害婚姻的主流地位。现有婚姻制度与非婚同居关系相比,经济上处于弱势一方的婚姻配偶享有更多的人身和经济权利保障,而经济强势的一方实际上承担了更多的经济责任和义务,这尤其体现在关系终止时。承认非婚同居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科学性在于:首先,拒绝这一请求权或会使得议价能力较强的男性为避免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选择非婚同居。其次,把婚姻界定为一段亲密关系终结时的强有力财产权利来源保证以维持婚姻吸引力的做法,将严重影响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的家庭生产投资积极性。最后,在非婚同居关系中施加经济补偿义务,可以消除女性在经济上的后顾之忧。

非婚同居的付出方由于相关非婚同居法律规则的缺失,无法通过共有财产积累等方式获取相应回报,进而引发同居双方权利与义务、贡献与利益的失衡。因此,有必要在严格区分婚姻与同居和直接套用婚姻制度之间选取一个折中点,赋予非婚同居家务劳动者婚姻的部分效力。


二、

非婚同居家务劳动补偿规则


(一)非婚同居家务劳动补偿的计算标准

  

关于非婚同居家务劳动补偿数额的确定方式,不宜直接以某个计算公式做出规定。非婚同居当事人就家务补偿数额无法达成协议之时,应当选取当地家政服务人员平均工资的50%作为补偿基准,并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非婚同居关系持续时间、双方获益水平以及受益方现有给付能力等因素在此基准上做出适当调试,以平衡付出方与受益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非婚同居家务劳动补偿的参考因素

  

第一,付出方的补偿范围应限于受益方所得的利益。家务补偿不是损害赔偿,付出方所遭受的损害大小并非是家务劳动补偿所考虑的相关因素。着眼于付出方损失的赔偿方式,对于进入同居关系以前经济能力较差或兼负家庭事业双重压力的同居者而言,现实意义十分有限。

  

受益方所获利益的内容包括直接获益与间接获益。除受益方财产范围的积极扩大,直接获益方式还体现在受益方的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的情形。受益方还因付出方承担较多家务劳动,节省了更多时间和精力投入事业发展或追求学业深造,从而间接增加了家庭财富。至于获益水平的高低则可以通过家务劳动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和判断。

  

第二,客观考量同居家务付出方的受益情形。同居家务付出方的受益是同居对方基于同居关系而向家务付出方给付的财产、货币等利益,以及家务付出方直接从同居对方提供的物质和精神消费条件中获得的本来应当由其独立支出的经济成本的减少。非婚同居者间因感情维系之必要,不可避免发生不同程度的财产混同。为节约诉讼时间和成本,在扣除付出方所获利益,以及返还使用目的明确的财产给付后,应推定其余日常性经济往来为无偿赠与,不得作为同居家务付出方的受益内容。

  

第三,非婚同居家务补偿应兼顾必要与可能,以受益方现有给付能力为依据限定经济补偿数额。非婚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承诺和经济结合程度较低,不宜采用与离婚相同的补偿方式。以受益方的现有资产作为家务补偿计算的参考依据,有助于在不过分增加受益方经济负担的情形下,尽可能接近付出方所给出的劳动贡献价值。此种补偿方式还能避免已经感情破裂的同居者长期保持频繁的经济联系。

  

付出方的经济状况不应被纳入家务补偿的考虑范围。家务补偿作为经济补偿的主要表现形式,在本质上不同于经济帮助。家务补偿是将家务劳动的付出作为财产分割时的参考因素,肯定家务劳动作为家庭收入来源替代的经济价值。因此,不宜将家务劳动补偿理解为经济条件好的一方对经济条件较弱的一方的照顾。此种理解实际上从根本上忽视了不同家庭分工角色的平等地位,也使得家务价值的补偿不再是对自身正当利益的取得,而变为来自家务劳动受益者的施舍。

  

(三)关于非婚同居家务补偿请求权的行使

  

不论家务劳动者有无过错,其为同居共同生活所作贡献已成既定事实,不可因过错而被全盘否定,剥夺其经济补偿请求权。可以依据家务劳动者过错大小,在适用家务补偿制度之外借鉴我国《民法典》第1091条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对无过错一方进行适当赔偿。

  

经济补偿请求需在同居关系解除时一并提出,原因在于:一方面,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不存在因客观障碍如家务劳动者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等造成权利不明的情形,因此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无需顺延至关系解除以后;另一方面,非婚同居存续期间亦无适用家务补偿之必要。为确保非婚同居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法院应当注意履行告知义务,向同居析产案件中家务劳动较多当事人释明其经济补偿请求权。

三、

结论

 
家务劳动补偿作为对家庭生活义务承担较多一方遗失利益的补偿,有延伸适用于非婚同居关系之必要性。应以家务补偿制度作为同居协议之补充,在尊重意志自由的同时为当事人量身定制补偿方案。在家务劳动价值补偿方式上,应选取当地家政服务人员平均工资的50%作为补偿基准,并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非婚同居关系持续时间、双方获益水平以及受益方现有给付能力等因素做适当调节,以期平衡家务劳动付出方与受益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家务劳动价值的合理、客观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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