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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固:《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制度解读:规范再造与理论新识 | 前沿

发布者:鲁翠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4日|分类:人身损害 |1394人看过

物权编绿色条款是《民法典》中与生态环境保护联系最密切的条款,而物权编的绿色制度在规范层面上已再造重生。在宪法修正案明确把“生态文明”“美丽”确立为国家任务和奋斗目标的大背景下,绿色条款的功能有什么变化?应当如何做出解释?对此,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巩固教授在《<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制度解读:规范再造与理论新识》一文中,对绿色制度的功能重新认识,分析了绿色制度的直接保护环境私益功能与间接保障环境公益功能,并对具体权利和公法条款进行解析。

一、

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的物权法环保功能再认识


生态环境作为一个系统整体日益呈现“财产化”倾向,物权法不应对“自然财富”“环境公产”的保护等公共事务置身事外。一方面,以管制为主的公法规则须具体、明确方有实效,需要基础性立法的支持和指引。另一方面,作为以“财产”为基础的法制创新,其制度运行往往也须“借用”部分民法规则或原理,故需在民法典中作概括规定,明确法律属性,指引适用规则,为特别法的特殊调整扫除法理障碍,奠定合法基础,形成制度“接口”。综上可见,在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大背景下,物权法在环保方面具有直接保护环境私益和间接保障环境公益的双重功能,包括直接规范和基础性规范两类条款。

二、

环境私益保护与权利规范再造


(一)相邻关系:个体环境权益保护的价值


《民法典》基本延续《物权法》原有规定,通过第288-296条共9个条款,就生活中常见的相邻利用作出规定。第293条把原《物权法》第89条对建筑者的相邻义务规定由“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改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该变动实际上起到把日照采光领域的相邻妨害判断与国家标准脱钩的作用,对居民环境私益保障具有点石成金之效,体现了价值层面的深刻变革。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共有环境管理的机制强化


我国多数城镇居民居住在以小区为载体的聚居单元中,生活环境与小区建筑重叠交织,多人共享的集体性环境权益藉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获得保障,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一是对小区绿地进行特别保护。《民法典》第274条延续《物权法》规定,明确小区绿地为业主共有财产,为免受商业利益侵蚀提供了良好基础。作为共有部分,根据《民法典》第278条第(八)项的规定,公共绿地的改变要受到“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严格程序限制,从而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二是建立小区内部环境监管制度。《民法典》第286条在《物权法》第83条基础上扩展完善了小区的环境管理制度综合286条的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有关当事人对于不同环境事务分别拥有带有一定强制色彩的执行权力,相当于在小区内部建起了一套环境监管机制。


三是扩展业主的权益保障请求权。《民法典》第287条把本为《物权法》第83条2款的业主权益维护请求权独立出来,作为专门条款,并把“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均明确列举为被请求权人。这意味着业主可诉请保护的利益范围为一切“合法权益”,而不限于原《物权法》第83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事项,对象也不限于其他业主,从而为业主个人独立起诉维权提供了方便。


(三)添附与地役:环境权益保障手段的多元扩展


《民法典》物权编第322条规定的“添附”存在极大解释空间,有必要强化生态环境维度的思考,把生态效果或环境影响作为评价物之“效用”的重要方面。地役权本身即有物尽其用、避免浪费的功能,《民法典》物权编在地役权部分的显著变化扩展了地役权的适用范围。在环境保护实践中,基于环保目的设立、以约束开发为内容的“保护地役权”能够在不改变不动产权属的前提下实现对大面积土地的生态系统管理和整体保护,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

环境公益保障与公法条款新解


(一)正向激励:资源国有条款的公共信托式解读


“民法规范”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文件(典)中的规范”。宪法和法律中以与“全民”相等同的抽象国家为预设主体的“统一、唯一的国家所有权”与民法所有权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把前者作为民法概念对待,把相关条款作为民法规范适用,既违背民法科学基本原理,逻辑上无法成立;也不符法律实践现状,实践中无法推行。明确资源国家所有权条款的公法规范属性,从公权力而非私权利的角度审视,相关内容都能够得到合理解释。从渊源和内容上看,物权编的这些规定本身就是对《宪法》第9条的明确和细化,也是对散见于诸多环境资源单行立法中的资源国有条款的汇集。这一现象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宪法规范进入了民法,或曰在民法中引入了宪法规范”的“民法的宪法化”。


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概念表象下是国家的权力、义务和责任,因此其形式必须强调范围和内容的依法确定性、过程的社会监督性和惠益的全民共享性。同时,作为一种以“自然”资源为客体的权力,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行使还必须高度遵从各类资源所特有的自然属性和相关生态规律。这种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应当与作为私权的民法所有权划清界限,从“公共信托”角度进行理解和适用。在此基础上,需要明确以下问题:


一是《民法典》与环境资源法的关系。从“公权说”角度看,《民法典》中的资源国有条款与环境资源法中的公法性规定也直接联结,但其作用是“宪法式”的,也即作为更高级别的法律渊源提供来自基本法律层面的规范基础和依据;而无法如私法条款那样实现规则层面的互通互用。在此,尤其应当避免把《民法典》中的所有权规则直接适用于资源国家所有权行使,以民事主体对待其私产的方式理解和安排国家与自然资源之关系。


二是国有自然资源的范围。《宪法》第9条规定的集体所有资源之外的自然资源,在宪法上都属于国家所有并有通过具体立法得到确认和具体化的可能,而与其是否出现在《民法典》的国有条款中没有必然联系。《民法典》是否要做相应修改予以重申和“追认”,其实是无可无不可的。


三是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条款的性质与效力。《民法典》第325条有关资源有偿使用的规定也应作为公法规范对待,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人使用国家的自然资源都必须直接依据该条款“有偿”“付费”,更不意味着对国有资源的无偿、免费使用当然构成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同理,对于《民法典》第324条规定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可以对国有或集体所有资源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中的“依法”,也不应认为只要法律层面没有明确依据公众就绝对不可以利用。


四是不动产登记条款与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的关系。《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确立了不动产的登记生效主义,第2款规定对国有资源实行登记豁免。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却要求“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所有自然生态空间统一进行确权登记”。自然资源的统一登记似乎面临物权法上的难题。但实际上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在对象、基础、目标、内容以及效果和功能上有本质区别,二者应当分别构建、并行不悖。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法治化的正确道路是特别立法,而非借道《民法典》中的不动产登记规范。


(二)反向激励:用益物权行使的生态环境


 “用益物权制度的绿色化”在《民法典》中有两方面的体现:第一,完善用益物权行使的环保规范。《物权法》第120条要求用益物权行使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但该表述只涉及资源利用相关规定,不尽完备。《民法典》第326条增加了“保护生态环境”,环境守法成为用益物权行使的基本约束和必备义务,具有重要意义。第二,增加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环保义务。《民法典》第346条针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其约束主体不仅包括建设用地的使用者,更指向有权决定划拨、出让的政府主体,这里的环保要求不仅仅是土地用途方面的,且不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限。


四、

结语


《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制度具有直接保护环境私益和间接保障环境公益的双重功能。对于前者,《民法典》确立了由具有个体环境权益保护功能的相邻关系、强化共有环境管理机制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以及作为多元环境权益保障手段的添附和地役权。对于后者,《民法典》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进行细化重申,为环境公益保障提供正向激励,并对用益物权行使进行环保约束,为环境公益保障提供反向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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