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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网络隐私保护的建议

发布者:鲁翠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0日|分类:刑事辩护 |320人看过


       目前,我国《刑法》就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五条至二百八十八条对公民个人信息、网络信息技术的应用进行了规范。随着《刑法修正案( 九) 》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修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增长明显,2009 年 2 月至 2017 年 12 月,全国法院新收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 3086 起,审结2826 起,生效判决人数4942人。然而对于公民的隐私权保护,刑法却没有进行专门的规定。我国刑事领域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基本上均被定为诽谤罪和侮辱罪( 以诽谤罪居多) 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伴随民事领域的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此类犯罪行为刑事处罚门槛较高有情节严重、传播数量等方面的限制,所定罪率较低,且处罚较轻,对侵犯隐私权领域犯罪的威慑力较弱。我国民事领域内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大多是依附于其他权益的侵犯而展开的,其目的多是以此为要挟逼迫对方满足自己的要求,或以此泄愤,比如因合同等纠纷进而引发网络隐私权的侵犯,通过在网上泄露对方隐私或诽谤的方式泄愤。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现私自在网络上传播他人、裸照、性爱视频的情形只能视情节而定,情节严重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以侵犯名誉权、隐私权提起民事诉讼。然而传播淫秽物品罪是否可以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全面的评价?倘若真的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仅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是否合理?传播淫秽物品罪规定于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一节,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是从社会管理角度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因此,较之于社会管理秩序,网络隐私权的侵犯给公民个人带来的伤害更为巨大,仅认定该行为违反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不足以完整的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且无法体现刑法对公民人格权等权利的捍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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