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甲拥有房屋一幢。2016年8月20日,当地政府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某甲拥有的该房屋位于征收红线图范围内。2016年10月27日,当地政府组织人员将某甲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经法院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甲向当地政府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2017年8月4日当地政府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结合某甲房屋成新、区位等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某甲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当地政府未就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提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而是以该项目补偿方案确定的区位价作为依据,并按补偿方案计算出补偿金额,据此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这显然无法保证某甲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不低于被上诉人依补偿安置方案所能享受的补偿安置权益。因此,法院撤销了该《行政赔偿决定书》。
律师观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因此,某甲的房屋被违法拆除后,其享有的补偿不应当低于其正常征收补偿安置所应得的利益。本案当地政府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之所以会被撤销就是因为其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本身就代表正常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这显然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