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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故意伤害二审刑事

发布者:刘刚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29日 7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刑终29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xx,男,汉族,198x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x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皖1302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陈某及原审被告人袁xx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服判,原审被告人袁xx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经过阅卷,建议本院书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10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袁xx酒后在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张吴村其岳父江某1、岳母陈某家中,因家庭琐事和江某1、陈某发生争执,遂手持擀面杖对江某1、陈某进行殴打,造成江某1右侧第4、5、6、7肋骨多发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积血),造成陈某闭合性胸外伤、脑震荡。经鉴定,被害人江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伤情属于轻微伤。被害人江某1伤后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用10727.62元;被害人陈某伤后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用2801.95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xx因家庭琐事酒后殴打其岳父、岳母,造成被害人江某1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轻微伤的后果,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袁雪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袁xx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7731.62元,给被害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01.95元,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袁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7731.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1.95元。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陈某的其他诉请求。

袁xx上诉提出他受到被害人言语刺激才殴打被害人,他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袁xx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建议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意见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袁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根据二审期间补查材料,袁雪风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晚8时许,上诉人袁xx酒后在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张吴村其岳父江某1、岳母陈某家中,因家庭琐事和江某1、陈某发生争执,持擀面杖对江某1、陈某进行殴打,造成江某1右侧第4、5、6、7肋骨多发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积血),造成陈某闭合性胸外伤、脑震荡。经鉴定,被害人江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本案由被害人陈某报案案发,袁xx明知陈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拘留处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公安机关到其家中对其传唤,袁xx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一)案发、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袁雪风到案等情况。

(二)户籍信息,证明xx及江某1、陈某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情况。

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证明江某1右侧第4、5、6、7肋骨多发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积血),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陈某闭合性胸外伤、胸壁挫伤、闭合性颅脑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三、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陈某陈述,她女儿江xx2011年和袁xx结婚,三年前,江xx要离婚。2016年10月23日晚8时,袁xx喝了很多酒,说想见江xx,她不知道江xx手机号,袁xx很生气,随手拿擀面杖打了江某1背部一下。她和江某1夺擀面杖,拉扯中袁xx往她头上打了一下,她吓得跑出去报警。后她进屋看江某1跪趴在地上,袁xx坐在旁边骂江某1。

(二)被害人江某1陈述,他女儿江xx和袁xx结婚后生活不幸福,三年前回娘家,两年前江xx外出打工,和家里也没有了联系。2016年10月23日晚9时,袁xx喝了很多酒,在他家烧纸,烧衣服,他和妻子陈某阻止,袁xx大喊要见江xx,他说联系不上江xx。袁xx拿起擀面杖往陈某头上打一下,陈某跑出去了。他夺擀面杖,袁xx拿擀面杖打他的胸部,又骑在他身上,用拳头乱打。袁xx打他之后就一直坐在旁边骂他。

四、证人江某2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3日晚8时许,他父亲袁xx在家喝一瓶白酒,在东屋烧东西,他爷爷江某1和奶奶陈某在家,江某1对袁xx说想干什么,袁xx拿一个擀面杖要打江某1,但打到陈某头上。陈某跑出去了,袁xx就骑在江某1身上,用手按着江某1的头。

五、上诉人袁xx供述,陈某是他岳母,江某1是他岳父,江xx是他妻子。2016年10月23日晚8时,他喝一斤酒,有点晕就在江某1家东屋烧塑料纸,想吓唬江某1,把江xx找回来,解决他和江xx的婚姻问题。江某1和陈某看他烧塑料纸,后来说几句刺激他的话。他摸起擀面杖往陈某的头上打了一下,陈某被打后吓跑。江某1从背后抱住他夺擀面杖,擀面杖捣到江某1的肋部,他骑在江某1身上,用拳头往江某1头部和背部乱打。打完后他坐在一边,训斥江某1。陈某报警,不一会派出所人员来了。

本院认为:袁xx因家庭琐事殴打其岳父母,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袁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袁xx上诉理由、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袁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保

审判员  蔡玉良

审判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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