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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认为本村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地里的杨树遮挡了她家地里的小树苗,于2014年4月25日18时许,窜至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苗某某、俎某某、俎某某、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杨树地内,用砍刀将上述十三户共计69棵杨树树皮扒掉。
案件描述
被告人李某认为本村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地里的杨树遮挡了她家地里的小树苗,于2014年4月25日18时许,窜至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苗某某、俎某某、俎某某、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杨树地内,用砍刀将上述十三户共计69棵杨树树皮扒掉。经鉴定,被破坏杨树价值61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实现个人目的,持砍刀将他人树皮扒掉,破坏了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办案过程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照法律规定,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受惠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经被告人李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指派后,我详细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涉嫌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针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从《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来看,侦查员到案发现场进行勘察时,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在地里干活,经向被告人简单询问,被告人当场承认树皮是其用砍刀所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属于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
被告人根据侦查员的通知到惠民县公安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询问时,对其手持砍刀扒树皮的经过供认不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综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二、本案是因土地相邻权纠纷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刚才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此次事件是因土地相邻权产生矛盾,并因该矛盾未得到及时解决造成的。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调查,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这个事实也充分说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李某实施犯罪前一直是遵纪守法的公民,此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记录,本次犯罪尚属初犯。并且此次伤害行为事出有因,属于临时起意型的激情犯罪,系偶犯。
五、被告人不仅已足额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诉罪行,自愿认罪、配合调查、积极赔偿,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系初犯、偶犯,再犯的可能性很小。因此,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鉴于被告人家中还有一个脑出血的病人需要其照顾,建议从人道主义出发,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处罚原则对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诸位法官!
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
李兴耘 律师
仲裁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被告人李某认为本村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地里的杨树遮挡了她家地里的小树苗,于2014年4月25日18时许,窜至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苗某某、俎某某、俎某某、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杨树地内,用砍刀将上述十三户共计69棵杨树树皮扒掉。经鉴定,被破坏杨树价值61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实现个人目的,持砍刀将他人树皮扒掉,破坏了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办案过程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照法律规定,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受惠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经被告人李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指派后,我详细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涉嫌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针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从《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来看,侦查员到案发现场进行勘察时,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在地里干活,经向被告人简单询问,被告人当场承认树皮是其用砍刀所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属于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
被告人根据侦查员的通知到惠民县公安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询问时,对其手持砍刀扒树皮的经过供认不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综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二、本案是因土地相邻权纠纷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刚才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此次事件是因土地相邻权产生矛盾,并因该矛盾未得到及时解决造成的。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调查,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这个事实也充分说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李某实施犯罪前一直是遵纪守法的公民,此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记录,本次犯罪尚属初犯。并且此次伤害行为事出有因,属于临时起意型的激情犯罪,系偶犯。
五、被告人不仅已足额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诉罪行,自愿认罪、配合调查、积极赔偿,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系初犯、偶犯,再犯的可能性很小。因此,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鉴于被告人家中还有一个脑出血的病人需要其照顾,建议从人道主义出发,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处罚原则对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诸位法官!
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
李兴耘 律师
仲裁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刑法》第276条之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行为虽然破坏的价值不大,但是性质比较恶劣,态度比较蛮横。该案起诉到法院后,通过法院做了大量的工作,最终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在开庭时做了罪轻的辩护,最终为被告人争取到拘役,并且适用缓刑。这个案件不仅有利的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给自己交了一份满意的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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