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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合同未签字合同亦成立并生效

2018年08月11日 | 发布者:李明军 | 点击:50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陈某诉魏某合同纠纷一案               作


 ——陈某诉魏某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李明军

 

一、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非要式合同,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一方没有异议并接受,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虽然合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该合同视为条件成就,已发生效力。

二、基本案情

20159月份,魏某通过中间协调人胡某与陈某协商,将其承包经营的枣阳市车河农场顺河村三组一小型水库转包给陈某经营,转包办法:陈某转包期五年,转包款每年2万元,计10万元,库存鱼款10万元,并拟定书面《水库承包合同书》,双方各持一份,具体约定转包款和鱼款原告分两期交付,第一次付款12万元,其中2万元为保证金,陈某若违约,魏某概不退还,剩余10万元在2016130前付清;第二次陈某付款8万元,截止时间为20161230止;还约定陈某若违反以上两次付款该项方式及期限任意一款,魏某均有权收回承包权,但双方未签字。2015124,陈某将保证金交付给魏某,后魏某与陈某办理水库经营管理权交接。陈某接手后在水库上安装路灯,进行管理,但陈某没有向魏某及时交付第一批款项,期间捕了两次鱼并出售,以部分出售所得款项支付库存鱼的合同款3万元,并出具了两个收到承包费15000元的收条。期间,魏某多次催陈某付清第一期款项,但其推拖未付,直到2016225(农历正月十八),两人在中间人证人胡某家再次协商,胡帮助调解让陈某同意第一期款项再少一万给6万,但陈某仍不支付,双方发生口角,陈某将钥匙交给魏某,魏某收回转包的水库。2017年初,陈某诉至枣阳市人民法院,要求魏某退还其承包保证金2万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接受魏某委托应诉。

三、两审裁判

一审判决:魏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某承包保证金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后我方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终审改判: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陈某承担。

四、案例分析

陈某与魏某经协商共同拟定承包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标的、承包期限、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虽未签字,但从后来陈某支付保证金、魏某交付水库、陈某接收水库并请人看管、投放鱼苗等进行经营管理,并在捕鱼后向魏某两次支付承包款共30000元的事实来看,双方均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非要式合同,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一方没有异议并接受,依法应认定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在合同首付款已相应变更情况下,陈某仍未按约定付款致合同未以书面形式签订,系陈某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故该合同视为条件成就,已发生效力。原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认定双方合同未成立,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判令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均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当依约履行,陈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 20000元保证金,二审依法改判是正确。

纵观本案,虽然标的额小,但是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较差,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合同标的承包的水库的交接亦无书面手续,合同变更也书面证据,造成维权的很大难度,增加本案的复杂性。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收集现有证据,不辞辛苦调取双方朋友合同达成的中间人这个当然证人证言,并促成其出庭作证,虽历经一、二审,并经一审多次开庭和调解,判决败诉,但把握住案件主要事实,很好地组织运用证据,准确适用法律,终在二审迎来公平和正义的改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
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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