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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个体经营借款 逾期未还上诉法庭

2019年05月29日 | 发布者:李明军 | 点击:128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典当公司与赵某、伍某借款合同纠纷原告A典当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被...

律师观点分析

A典当公司与赵某、伍某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A典当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

被告伍某,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赵某章,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

被告侯某明,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2014年5月28日,被告伍某、赵某因经营资金紧张,与原告签订一份《典当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月利率为4‰,月综合费用率11‰,共计15‰,两被告以二人共有产权,及被告赵某个人名下商品房买卖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每天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并且承担因逾期(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赵某章、侯某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丙方担保人后签字,《典当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抵押期限与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自本合同到期后两年或本笔借款全部偿清完毕为止”。原告向被告伍某、赵某银行转账交付了所借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2015年2月3日,被告赵某自愿将所购买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的商品房不本笔借款120万元作抵押担保,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此笔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赵某章本人送达《催款函》,并在上面注明“因伍某外出未回由赵某章代签”,被告伍某、赵某章续当四次将借款期限处长至2016年5月30日后,仍拒不履行偿付义务。该典当借款当户被告伍某、赵某未将典当不动产产权,及被告赵某个人名下商品房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后双方为借款本息偿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裁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伍某共同偿还原告A典当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年利率按照24%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

二、被告赵某章、侯某明对以上债务负连带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A典当公司对被告赵某、伍某、赵某章、侯某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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