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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2015年11月05日 | 发布者:李明军 | 点击:155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2010年4月1日,原告(签约代表人为顿某某)作为供方,被告枣阳市某某专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0年3月19日更名为湖北某某专用汽车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7日名称变更为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标的物是规格型号为10吨19.5米的单梁起重机4台,含620米24#道轨、310米滑线,合计总价为人民币276000元。

案件描述

审判员:

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指派我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

2010年4月1日,原告(签约代表人为顿某某)作为供方,被告枣阳市某某专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0年3月19日更名为湖北某某专用汽车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7日名称变更为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标的物是规格型号为10吨19.5米的单梁起重机4台,含620米24#道轨、310米滑线,合计总价为人民币276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预付70000元,货到付总额的50%即1030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余5%作质保金,剩下款项付清。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告安装完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后,被告支付部分余款,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质保金13800元。2011年1月26日,原告(签约代表人为顿某某)作为出卖人,被告湖北某某专用汽车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7日名称变更为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是规格型号为10吨19.5米的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包括6个遥控器,合计总价为人民币12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首付60000元,货到付40000元,验收合格后,开发票付15000元,余5000元作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告安装完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后,被告支付部分余款,剩下6000元作质保金。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6000元质保金。加上与该公司上年合同欠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质保金)19800元。

以上两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特种设备生产资质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其一,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就有审查相关资质的义务;其二,原告举证明其单位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具有合法工商登记,其经营资质业经工商部门审查。

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所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

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交货、安装、检验验收、维修等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但被告拒不依约在一年内付清质保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所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所购买的起重机系特种设备,原告没有生产资质,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双方互相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既然承认已收到货物,且货物安装调试、检验检测完成并检验合格,被告方已投入使用两三年之久,且未书面或其它方式提出异议,故可推定原告的质量是没有问题的。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原告应对其主张原告所售设备有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设备的质量等有问题,故应当承担对原被告双方合同欠款的支付责任,并赔偿所欠原告货款(质保金)的利息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李明军

2013年6月6日

案件办理结果:一审胜诉,原告诉请拖欠货款得到全部支持。被告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得以履行。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审判员:

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指派我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

2010年4月1日,原告(签约代表人为顿某某)作为供方,被告枣阳市某某专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0年3月19日更名为湖北某某专用汽车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7日名称变更为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标的物是规格型号为10吨19.5米的单梁起重机4台,含620米24#道轨、310米滑线,合计总价为人民币276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预付70000元,货到付总额的50%即1030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余5%作质保金,剩下款项付清。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告安装完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后,被告支付部分余款,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质保金13800元。2011年1月26日,原告(签约代表人为顿某某)作为出卖人,被告湖北某某专用汽车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7日名称变更为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是规格型号为10吨19.5米的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包括6个遥控器,合计总价为人民币12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首付60000元,货到付40000元,验收合格后,开发票付15000元,余5000元作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告安装完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后,被告支付部分余款,剩下6000元作质保金。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6000元质保金。加上与该公司上年合同欠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质保金)19800元。

以上两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特种设备生产资质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其一,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就有审查相关资质的义务;其二,原告举证明其单位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具有合法工商登记,其经营资质业经工商部门审查。

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所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

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交货、安装、检验验收、维修等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但被告拒不依约在一年内付清质保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所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所购买的起重机系特种设备,原告没有生产资质,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双方互相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既然承认已收到货物,且货物安装调试、检验检测完成并检验合格,被告方已投入使用两三年之久,且未书面或其它方式提出异议,故可推定原告的质量是没有问题的。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原告应对其主张原告所售设备有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设备的质量等有问题,故应当承担对原被告双方合同欠款的支付责任,并赔偿所欠原告货款(质保金)的利息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李明军

2013年6月6日

案件办理结果:一审胜诉,原告诉请拖欠货款得到全部支持。被告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得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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