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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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发布者:冯建华律师|时间:2016年03月17日|分类:保险理赔 |359人看过

案件描述

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建华,男,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董早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股份有限公司甲汾西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申某,服务部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劭颋,男,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甲汾西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汾西县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华,二被上诉人临汾分公司、汾西县营销服务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劭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汾西县营销服务部系被上诉人临汾分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上诉人田某在1999年至2002年任被上诉人汾西县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期间,为开展公司业务个人垫资323253元。后因2003年汾西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田某介入调查,扣押了汾西县营销服务部的账务款项和所属资料,被上诉人临汾分公司一直未与被上诉人汾西县营销服务部进行1999-2002年度的费用结算事宜,对2002年度上诉人田某的绩效工资58126.76元也未支付。

2013年9月4日汾西县人民检察院向被上诉人临汾分公司返还所涉田某案件的款物678684.61元,并支付了2003年4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息24419.34元。之后,上诉人田某向被上诉人临汾分公司提出返还垫支款项和绩效工资的要求,被上诉人临汾分公司经核算同意按汾西县营销服务部1999年-2002年按实收意外险保险费坐扣 10%的费用245469.97元并同意支付2002年未兑现绩效工资58126.76元,两项合计为303596.73元。对上诉人所垫资款项323253元中的77783.03元,因超出汾西县营销服务部1999年-2002年实收意外险保费坐扣10%的比例,临汾分公司不予解决。上诉人田某确认以上支付,并表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事项全部结清。

同时上诉人田某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上有田某签名并在多处捺有手印,对此,上诉人田某予以认可系其所为。但主张,该行为系胁迫所为,该收据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2014年7月,上诉人田某提起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对已支付的303596.73元款项承担利息损失199948.74元,并按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为99974.37元,两项合计299923.11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田某主张二被上诉人在2002年底时,可依据当时的汾西县营销服务部的财务报表计算出应付给上诉人的相应费用并及时支付;对此,二被上诉人主张,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健全,仅凭报表无法核算与确认,且事发后,和汾西县营销服务部有关的相关报表和资料也被检察院扣走了,另称,上诉人田某出狱后一直索要相应款项是事实,但到底该付多少没有定,这种状况直至2014年4月17日经查证核实后计算出他的保费提成和绩效工资才得以具体化。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田某在 2014年4月22日确认被告临汾分公司303596.73元的返还支付,同时放弃了垫资款77783.03元的支付请求,并声明在该笔款项核实支付后与被告之间的经济事项全部结清,该声明应视为原告对此前相关权利的放弃。事实上原告与临汾分公司就垫资款和绩效工资的返还达成了最终结算协议。被告临汾分公司在对303596.73元款项支付完成后,双方之间有关垫资款和绩效工资履行义务终止完成。原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以财产损害为由另行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303596.73元款项的银行贷款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被告存在损害过错和侵权事实,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判后,上诉人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对拖延支付上诉人垫付费用和工资存有明显过错;2、原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因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严重剥夺上诉人的权利,故认定有误;3、根据损益相当的原则,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

1、首先汾西县营销服务部作为被上诉人临汾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2、本案基本事实是田某在汾西县营销服务部任负责人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当时检察院扣押了该服务部的账户存款、器材及财务资料;

3、原审认定2013年9月检察院返还部分资金,该部分资金返还的是扣押的账户存款及实物折价款,与上诉人主张的业务费用和绩效工资无关;

4、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田某给临汾分公司所出具的收条事实上是双方经过决算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主张的胁迫、不平等没有证据。且本案并非撤销协议纠纷和确认协议无效。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田某在2014年4月22日给被上诉人临汾分公司所出具的收据上,已明确声明在核实支付相关垫资费用和未兑现绩效工资(总计303596.73元)后,双方间所有的经济事项全部结清。该收据为双方对此前的相应经济事项经结算达成的最终合意,上诉人田某出具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审理中,上诉人田某对该收据上的签名及在多处所捺的手印均不持异议,且相应款项上诉人田某也已实际收取。现上诉人主张该收据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所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该收据为受胁迫的情形下所出具,其可对该收据行使可撤销、可变更的权利,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有相关诉讼请求,只是主张侵权之诉,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收据在上诉人田某行使上述权利之前仍合法有效且该收据亦应视为上诉人对此前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上诉人田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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