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旭律师

  • 执业资质:1520120**********

  • 执业机构:贵州万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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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过程中应当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据理力争,从一则代理意见说起

发布者:孙永旭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5日|分类:经销代理 |905人看过

   现实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往往在双方无法调和的情况下,权利受损的一方会选择依法起诉到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交叉辩论、唇枪舌战...,处处体现专业,你必须紧紧抓住并围绕法官总结的争议焦点发表对己方有利的意见,最终能在举证质证及辩论环节促使法官内心确信的一方当事人胜出。本律师通过梳理,选取一篇曾经在庭审过程中发表过代理意见,以资将要亲自出庭应诉的当事人参考。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万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A公司的委托,指派孙永旭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现本律师结合庭审情况,就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法律适用,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争议焦点一:诉争《钢材购销合同》及《采购委托书》是否对B公司具有约束力?B公司是否应当担责?

B公司无法否认《钢材购销合同》及《采购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及项目章与其无关。该合同及委托书合法有效,对两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

其一,B公司存在多枚公章,均未在公安备案,原告在本次交易中无法识别哪些印章是B公司正在使用的印章。

其二,在B公司存在不确定的多枚印章,且均未在公安备案的情况下,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成为原告不利的证据,否则,任何公司都可以随意刻制多枚印章,每次交易都使用不同的印章,事后又否认这些印章为其所有,这将导致整个市场混乱,交易安全无法保障,更何况根据鉴定中心的《告知函》可知,B公司在同一时期段内使用过的其中5枚印鉴未能提取,《采购委托书》上加盖的印鉴完全有可能与这些未提取的印鉴相一致。  

其三,综合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次交易期间,刘某B公司员工,负责材料采购等业务,B公司出具的支票显示对其发工资;其中《借条》上同时出现B公司公章、“小城镇建设B区项目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这印证了加盖在本案诉争《钢材购销合同》及《采购委托书》上的项目章为B公司所有;刘某提供的一系列涉及“小城镇B区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材料购销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均加盖了B公司“小城镇建设B区项目章”,这说明B公司频繁用于该项目章对外签订合同,这无疑产生了公信力,同时揭穿了B公司在原一审中拒不承认成立过“小城镇建设B区项目部”,也拒不承认刻制有“小城镇建设B区项目章”的谎言。本次庭审过程中,B公司并没有否认“小城镇建设B区项目部”及“小城镇建设B区项目章B公司“小城镇建设B区项目章”也同时用于“三期项目”对外签订劳务分包、材料采购等系列合同,其中涉及大量的民工劳务纠纷,政府多个机关部门单独或联合出面解决,B公司C公司均派代表参加了数次涉及“三期项目”民工工资、工程款的政府机关协调会,这说明国家机关部门都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三期项目”系B公司施工承建;结合《合作协议》、《谈话录音》等证据,表明本案所涉“三期工程”系C公司B公司共同开发,以B公司的资质承建,以B公司“小城镇建设B期项目章”对外签订合同,而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也加盖有该项目章。

其四,根据本案第三人刘某陈述,“三期工程”与“小城镇B区项目”相邻,“三期工程”的所有施工人员是“小城镇B区项目”的原班人马;《钢材采购委托书》是B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唐培海和管理人员刘从光从遵义B公司总部带上贵阳交给他的。而且,B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没有否认前述事实。另外,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刘某在石板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其是B公司员工,而且其能够向法院提交的一系列关于B公司的合同、财务资料、支票等证据原件,充分说明了刘某B公司的员工。

争议焦点二: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如前所述,C公司B公司合作开发“三期项目”,即C公司出地,B公司出资,且以B公司的资质作为施工方对外签订一系列合同。正因为如此,C公司才愿意作为本案诉争《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方。就本案而言,C公司应当与B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若B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则应当由C公司支付。从本质上看,“未按约定付款”即“不履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认为《钢材购销合同》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C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其二,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三期项目”是由B公司C公司合作开发,该项目由C公司B公司合作开发,属于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钢材用于“三期项目”,C公司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三,从常理上讲,C公司不可能无缘无故替B公司担保,C公司作为B公司的担保人,其有义务探明B公司是否具有购买钢材的真实意思。因此,无论《钢材购销合同》是否有效,C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争议焦点三:C公司的保证时效是否已过?

C公司的保证期间未过,其辩称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观点完全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是对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并没有对付款期限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

其二,从整个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从第一批至最后一批供货期间,合同一直处于履行当中。如果C公司认为已经约定了履行期限,则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之规定,就本案而言,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则从合同保证期间的起算也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最后一次供货是2015年9月8日,合同约定有2个月的宽期限。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起诉)《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对此也有明确约定。

其三,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也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C公司主张担保责任,C公司同意履行担保责任。

其四,原告提供的所有钢材均用于“三期工程”,综合全案证据也能证明C公司B公司是该工程开发的合作方,系合伙关系。从这个角度看,C公司也得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四:C公司的担保范围是否包括经济补偿金,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律师费是否过高?

C公司的担保范围应当包括经济补偿金,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律师费合法、合理,应当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C公司称本案所涉经济补偿金、律师费等不在担保范围,该主张不能成立。《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强制性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C公司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其二,本案律师费是按照2000年的收费标准计算的,法律服务合同对律师费的约定一开始就远远低于现行收费标准;本案错综复杂,前后经历了一审、二审、重审,历时三年;无论对承办法官还是对原告代理人来说,本案的工作量都是巨大的,被告否认印章、否认工程、否认供货、否认一切对其不利的事实,使得本案更加扑朔迷离,加之二审法院无故发回重审,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律师多次前往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石板镇派出所、花溪信访局、劳动监察大队、住建局等调查取证,每一个程序,每一个环节的工作量都没有减少。

其三,虽然目前原告仅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5万元,但是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对律师费的支付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共计是30万元。因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巨额钢材款,导致原告经营陷入绝境,暂时无力支付剩余的5万元律师费,但尚欠的律师费最终必然要支付。为了减轻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原告尚欠的律师费系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合法债务,理应由被告承担,一并解决。

争议焦点五: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是否过高?

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依法予以全部支持,理由如下:

其一,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该计算方式虽然较高,但是两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几百万的钢材款长达三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其二,尽管如此,原告主动对该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进行了大幅度下调,下调标准遵循了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的标准,也即原告作出了巨大让步。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得到法院支持。以上代理意见,供裁判时参考。

                                  贵州万伦律师事务所

                                    孙 永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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