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武林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13日 9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武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原告马**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97707.5元并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被告马**向原告马**借款550000元,并约定于2019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双倍结息。此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借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并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依法准如所请。
被告马**缺席无辩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马**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2017年11月27日马**(身份证号1309031968××××××××)通过手机银行给马**工商银行汇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整,逾2019年10月10日前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结息。同日原告将55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20年5月30日偿还原告50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减去已给付的利息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