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所售假药数量较少,总获利较小,亦未造成实际危害,酌情又可以从轻处罚。还考虑到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随案移送的现金60元,是销售假药所得,系赃款,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禁止被告人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假药一批,予以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