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永尤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4日 19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司徒A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一案
——在经济犯罪中,提供劳务性工作,仅仅领取正常薪酬的人不应当认定是犯罪
基本案情:司徒A为网约车司机。“威哥”根据以前乘坐网约车预留的电话,临时聘请司徒A到阳江市阳东区壹号鱼排前的海堤处指挥货车停放以及清点走私冻品货物的数量,报酬是200元。经检验和核定,走私冻品59.3吨,金额3773525元;来自境外疫区禁止进口的动物产品的有28.9吨,金额2015338元。公诉机关认为司徒A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数额特别巨大,建议刑期二年十一个月。
李律师认为:关于司徒A是否知道涉案冻品是否是走私物品时,参考最高院关于走私成品油的相关司法解释,完全可以认定司徒A是明知的。但是司徒A仅仅在犯罪活动中提供一般性、劳务性工作,领取的仅仅是正常的薪酬,参考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向法院起诉是错误的,法院依法应当判决司徒A免予刑事处罚。以下是本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司徒A的委托,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李永尤律师就被告人司徒A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发表辩护意见。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意见,但是辩护人认为:司徒A是在走私活动中提供一般劳务性工作,领取正常薪酬,他的走私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应当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司徒A在犯罪活动中仅仅是提供劳务性工作,拟收取的200元是正常的劳务费,参考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根据刑事处罚的谦抑性原则,应当认为司徒A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应当不起诉;在公诉机关错误地起诉后,法院也应当判决免予刑事处罚。从本案证据可见,司徒A仅仅是为犯罪分子指挥车辆停清点冻品数量,提供的是一般性劳务工作;谈好的200元报酬,也是正常的网约车司机在一个晚上的劳务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规定,因为司徒A是提供一般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公诉机关应当对司徒A不予起诉;在公诉机关错误地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也应当依法判决对司徒A免予刑事处罚。
很明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是现代刑法理论——刑事处罚谦抑性原则的体现,不随意扩大打击面。根据刑事谦抑性原则,对于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违法犯罪中提供劳务性人员,虽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但是全国各地检察院仍然参考前述司法解释对其不再按照从犯予以处罚,而是决定不起诉处理以免除刑事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相关案例,请参考辩护人提供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不起诉案例”,相关论述请看本辩护词第三条,案例(案例1-6)附后。
无独有偶,辩护人在办理骗取出口退税罪相关案件中,也搜集到国家对于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的劳务人员,虽然国家没有直接的司法释规定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中提供劳务人员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是相关检察院最终还是对提供劳务的人员按不起诉处理(案例7-8,附后)。根据同类案件相同处理的原则,因为司徒A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仅仅提供一般性劳务,领取的仅仅是正常薪酬,故法院也应当对司徒A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二、从横向对比上看,司徒A在本案中的作用和涉案四个司机、黎B的作用相当,法院也应当参考涉案黎B和四个司机的做法,对司徒A不认定是犯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黎B在案件中的作用协助被告人邱C用吊车将走私的冻品从走私船过驳到货车。关于司徒A和本案四位货车司机的情况,相关对比如下表:
司徒A | 货车司机 | |
与犯罪分子的联系办法 | 事前双方互不相识。犯罪分子以乘坐司徒A网约车时预留的电话联系。 | 事前双方互不相识。司机通过网上APP抢单联系。 |
主观上 | 开始时不知道是犯罪,但是在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 | 开始时不知道是犯罪,但是在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 |
行为 | 指挥车辆停放,清点冻品数量。 | 将走私货物从阳东区东平镇运输到郑州。 |
违法所得(均未取得) | 200元。 | 8000-10000元。 |
从上表可见,司徒A在犯罪中的作用即使不比涉案四个货车司机和黎B的作用轻,但是无论如何都不会比他们的作用重!特别是在司徒A谈好的违法所得远远少于货车司机的情况下,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相同案件相同处理的原理,法院也应当参考司法机关对涉案货车司机和黎B的处理办法,对司徒A免予刑事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人的说法,即从:
1、时间:凌晨,人烟稀少;
2、地点:行为地点偏僻;
3、行为:装卸货时要求关闭车灯,行为诡异、徒然增加在海堤边行车的危险。
可以推断,司徒A即使在开始时不知道涉案行为是走私,但是在行为时肯定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时是走私犯罪或者违法犯罪活动。但是相同情况同样适用于四位货车司机和黎B,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同理也推断出他们在当时的情形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走私或者违法犯罪!同样,从上表分析可见,司徒A的作用不可能比四位货车司机的作用更大!如果司法机关认为四位货车司机不构成犯罪,那么作用基本相同但是违法所得远远少于货车司机的司徒A则更加不应认为构成犯罪。
三、从纵向对比上看,在全国各地司法实践中,很多在走私犯罪中作用远比司徒A的作用大的人都被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则司徒A更加应当被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搜集到了六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不予起诉的案例,对比发现,该六个案例中,各位被不起诉人的作用无疑要比司徒A大得多:
1、在案例一中,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明知道进入码头的车辆、吊车是干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关闭码头监控,为走私集团的运输车队、吊车等大小车辆以及人员打开码头进口处铁栅栏进行放行;而经核实,走私货物净重484吨。很明显,程某某的作用无疑要远远大于司徒A,而走私物品数量也远远大于本案,故无论是从犯罪中的作用还是社会危害性上看,程某某都要远远大于司徒A,但是葫芦岛市检察院对程某某决定不起诉。“举重以明轻”,则法院更加应对司徒A免予刑事处罚。
2、在案例二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接到同案犯陈某某(另案处理)电话,称让其准备吊车车队前往绥中万家码头附近进行吊装集装箱。王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指派其公司吊车车队前往绥中,由陈某某带领至案发现场进行作业;而经核实,走私货物净重484吨。很明显,王某某作用与本被告人邱C作用相当,但是数额远远大于本案,作用也远远大于司徒A。因此,对比该案,也应当对司徒A免予刑事处罚!
3、在案例3中,陈某甲(已不起诉)受黄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安排钟某某、杨某丙(已不起诉)、邱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为此次走私冻品在外围望风,盯梢执法部门车辆。就该案而言,走私货物数量相当,但是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钟某某和杨某丙为走私冻品在外围望风,盯梢执法部门车辆,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司徒A。参考该案,也应当对司徒A免予刑事处罚。
4、案例4、5、6中,情况基本与案例1、2、3相同,但是各被不起诉人或者犯罪数额远远大于本案,或者各被不起诉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远远大于司徒A,更多情况下是两者兼而有之。“举重以明轻”,法院应当参考全国各地检察院的做法,应当依法对司徒A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司徒A在犯罪活动中仅仅是提供劳务,领取正常的劳务收入,公诉机关应当对司徒A不起诉,或者撤回起诉。在公诉机关坚持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对司徒A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李永尤律师
附:相关案例。其中:
1、案例1-6是全国各地检察院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案的不起诉案例,在这些案例中,各被不起诉人在案件中的作用、社会危害性都远远大于司徒A,法院应当参考司法实践做法对司徒A免予刑事处罚。
2、案例7-8是骗取出口退税的案例,证明国家对在违法犯罪中提供劳务性工作,领取正常薪酬的人员,应当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