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广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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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公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作者:韩广斌律师时间:2023年05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32次举报


一、基本案情:2018912105分,马某权驾驶小型客车(乘坐马某强、马某荣、马某涛)沿西吉固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3km+176m处,与董某平驾驶的小型面包车(乘坐康某华、户某文、苏某平)相撞,造成董某平、康某华死亡,苏某平、户某文、马某涛、马某荣受伤,两车受损。

交警部门认定:

1、马某权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2、董某平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3、乘坐人康某华、户某文、苏某平、马某涛、马某荣、马某强均无责。

二、工伤认定:死者康某华、董某平生前均系农业农村局的职工,事故发生当日是为参加在西吉县马莲乡张堡源村举办的全区粮改饲现场观摩暨优质青贮行动计划培训会

经农业农村局申请,西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921日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81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认定康某华、董某平为工亡。 

马某权驾驶的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温某丽,该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10160时日起至20181015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民事赔偿诉求:

死者康某华的近亲属李某梅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8876.5元。

    四、法院判决:

 

审级

 

  

 

       

 

  

 

判决

 

 

 

 

一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

西吉县人民法院

1、本案原告获得工伤补偿后,还有权向第三人(董某平)处获得民事赔偿;

2、董某平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农业农村局承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2019)0422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

 

“双赔”

 

 

 

 

 

 

 

 

二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1、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在整个案件当中并无过错

2工伤可以双赔,也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本案事实不属于双赔的范围规定。

 

上诉人:

 

1、《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该条仅限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

2、一审法院援用此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020)宁04民终559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

 

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为同一主体,只能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获得工伤赔偿

法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侵权赔偿仅适用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并不适用于用人单位。

2、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诉求侵权责任请求无法律依据。

 

 

再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

 

 

 

1、执行公务过程中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身亡,肇事者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肇事者对车内乘员的侵权责任因系职务行为而由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2侵权损害赔偿实行损益相当原则

 

 

 

 

再审申请人李某梅等四人的再审理由

没有法律依据

 

 

 

2020)宁民申91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梅等的再审申请


韩广斌,汉族,山东省兖州市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学历,中国法学会会员(证号:0971-97**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青海-西宁
  • 执业单位:青海延辉(湟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30120********3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