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2018年9月12日10时5分,马某权驾驶小型客车(乘坐马某强、马某荣、马某涛)沿西吉固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3km+176m处,与董某平驾驶的小型面包车(乘坐康某华、户某文、苏某平)相撞,造成董某平、康某华死亡,苏某平、户某文、马某涛、马某荣受伤,两车受损。
交警部门认定:
1、马某权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2、董某平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3、乘坐人康某华、户某文、苏某平、马某涛、马某荣、马某强均无责。
二、工伤认定:死者康某华、董某平生前均系农业农村局的职工,事故发生当日是为参加在西吉县马莲乡张堡源村举办的“全区粮改饲现场观摩暨优质青贮行动计划培训会”。
经农业农村局申请,西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8)1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认定康某华、董某平为工亡。
马某权驾驶的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温某丽,该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0月16日0时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民事赔偿诉求:
死者康某华的近亲属李某梅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8876.5元。
四、法院判决:
审级 |
法 院 |
事 实 |
法 律 |
判决 |
一审 |
宁夏回族自治区 西吉县人民法院 | 1、本案原告获得工伤补偿后,还有权向第三人(董某平)处获得民事赔偿; 2、董某平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农业农村局承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
(2019)宁0422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
“双赔” |
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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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1、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在整个案件当中并无过错 2、工伤可以“双赔”,也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本案事实不属于“双赔”的范围规定。
| 上诉人:
1、《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该条仅限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 2、一审法院援用此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
(2020)宁04民终559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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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为同一主体,只能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获得工伤赔偿 | 法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侵权赔偿仅适用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并不适用于用人单位。 2、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诉求侵权责任请求无法律依据。 | |||
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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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
| 1、执行公务过程中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身亡,肇事者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肇事者对车内乘员的侵权责任因系职务行为而由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2、侵权损害赔偿实行损益相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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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某梅等四人的再审理由 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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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宁民申91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梅等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