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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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沈阳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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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傅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安庆芳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3日 2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樊桂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该由被告傅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樊桂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关于丧葬费。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23155元,其中被告傅某垫付的8000元,应予以返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155元,返还被告傅某8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确给其亲属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樊桂珍虽为农业户口,但是根据其实际的居住、工作情况,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511560元(25578×20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68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6414.50元(454715×30%)。

关于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请,因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0元(1500×30%

至此,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38864.50元,返还被告傅某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38864.5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傅某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8.10元,由原告承担2436.10元;由被告傅某承担1542元,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现任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大数据协会财税大数据专业委员会理事、辽宁省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08
  • 擅长领域:税务、行政诉讼、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