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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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沈阳市某区农林局土地行政处罚、沈阳市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安庆芳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3日 2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林业行政处罚行为以及行政复议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应予驳回。

第一,关于被诉林业行政处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农林局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案涉地块的性质是林地还是其他类别的地。原告主张其耕种的是耕地中的荒地而非林地。《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了土地的类别,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依照该法律规定,耕地与林地同属于农用地。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土地的性质是耕地还是林地,要以政府核发的证书为准,而不能以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委会签订合同为准。原告以签订过《荒山承包合同》为由主张自己有耕种依据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原告并不否认其种植的是玉米,只是坚持认为其耕种的土地不是林地。按照鉴定意见书依据的定位图,案涉地块属于林地,同时,原告做的几次询问笔录中都自认种玉米的位置在其承包地内,承包地原来栽种的是不同类型的树木,现在种玉米是为了增加收入。《森林法》第四条规定了森林分为五类,其中以药材为主要目的的林木属于第(三)类经济林。原告承包合同上约定的五味子属于药材,应依法归类为经济林。基于以上论述可以推定原告在承包时就应该知道只能种植药材的土地不是耕地而是林地,因此,原告提出其耕种土地为耕地的主张不成立。既然土地类型确定为林地,那么原告种植玉米的行为符合森林法禁止毁林开垦的规定,被告农林局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诉行政复议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原行政行为即被诉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已经由被告农林局实施举证行为,被告区政府应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经过庭审对程序证据的审查,被告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的受理、审理、作出决定及送达这一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现任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大数据协会财税大数据专业委员会理事、辽宁省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08
  • 擅长领域:税务、行政诉讼、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