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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死赔偿案例

发布者:柴召胜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18日 22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某

原告:孙某一

原告:孙某二

原告:孙某三

原告:孙某四

原告:孙大某

原告:蔡某

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春,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召胜,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男,现羁押于苏州市。

被告:A保险公司

被告:B保险公司

原告韩某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孙某四孙大某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697952元、丧葬费35786元、误工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452元、医疗费11700.21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630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其他费用7165元,以上合计864880.56元。2、判令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B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变更为60998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朱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在其前方同向行走的孙某相撞,致孙某受伤。事故事发后,被告朱某驾车逃逸,孙某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5日死亡。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朱某所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辩称,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各项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事故发生后我预付了原告方5000元。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两人伤亡,请求法院合理预留保险份额。另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报案,我司无法核实该车辆是否是我司承保的车辆。如系我司承保的车辆,也仅存在商业险,本案驾驶员酒驾且逃逸,因此商业险我司拒赔。另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朱某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在其前方同向行走的冯某、孙某相撞,致冯某、孙某受伤。事故事发后,被告朱某驾车逃逸,冯某、孙某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5日死亡。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苏公相交认字[2018]第Z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朱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是发生该起事故的重要原因;另因被告朱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使无法查证朱某在事发时的精神状态和生理状态,且导致无法查证冯某和孙某在事发时的具体动态情况,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认定朱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孙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1、原告韩某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孙某四孙大某蔡某系本次事故中死者孙某的妻子、长女、二女、三女、长子、父亲、母亲,为孙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某,该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3、审理中,原告方及被告朱某共同确认,事故后被告朱某预付原告方5000元。

又查明,原告孙大某蔡某共生育子女六人,长子孙某。

再查明,2018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8)苏0507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户籍关系证明、身份信息、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本院调取的(2018)苏0507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

原告方主张:1、医疗费,11700.21元。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3、亲属支出交通费2245元,住宿费714元。4、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5、死亡赔偿金。6、丧葬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其他费用,原告方提供发票1份、收据2份,主张因孙某死亡支出殡仪服务费1165元及墓地费6000元。

经质证,被告朱某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方的各项赔偿项目。被告A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所主张的其他费用与丧葬费属重复主张,其余费用由法院认定,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B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亦均无异议,但主张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朱某承担刑事责任,故该项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根据户口簿,孙大某的状态为退休,且原告方未就蔡某无收入来源,孙某某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进行举证,故不予认可。其他项目由法院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170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09.76元、死亡赔偿金751027.4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3075.49元)、丧葬费35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52223.46元。

二、各被告对原告方损失的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A保险公司就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起事故的另一名死者冯某的亲属亦已起诉至本院,本院酌情为冯某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5000元,故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合计60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本起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存在酒后逃逸行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某并因本起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故就交强险以外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B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当事人要求就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现被告B保险公司认为因被告朱某存在酒驾、逃逸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商业险免责条款也将此作为免责事由,故主张对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为此提供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规定,应认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发生事故后逃逸系法律、法规所明确的禁止性情形,被告B保险公司将上述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提示了该免责条款,应认定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被告B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进行赔偿,即赔偿792223.46元。扣除被告朱某预付的50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方787223.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孙某四孙大某蔡某人民币6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002782)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孙某四孙大某蔡某人民币787223.4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003360)

三、驳回原告韩某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孙某四孙大某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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