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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西陵“火焰牌楼”案 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2019年07月24日 | 发布者:田桩 | 点击:157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清西陵“火焰牌楼”案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十年辩护人田桩律师文物案件刑辩律师专业体现价值案情简介: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0年3月4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某村农民。2003年9月8日,被告人赵某等...

律师观点分析

清西陵“火焰牌楼”案 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辩护人 田桩律师 文物案件刑辩律师 专业体现价值


案情简介:被告人赵,男,汉族,1980年3月4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村农民。2003年9月8日,被告人赵10余人到河北省易县大雁桥村东采用绳索绑、吊车拽的方法将清西陵“火焰牌楼”上的石质蹲龙四座、火焰宝珠一座取下,后销赃。案发后,除三名案犯在逃外,赵岩等11人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另查明赵等人还分别在北京市长辛店镇太子峪村、北京市周口店乡西庄村等地盗窃华表、石供桌等案件四起。

位于河北省易县的清西陵于1961年被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于2002年被联合国公布为“世界文化遗产”。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7月以赵11名被告人犯盗窃罪提起公诉,指控各被告人盗窃清西陵文物及其他文物等案件五起,要求依法惩处。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盗掘清西陵“火焰牌楼”上的部件,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告人在北京市长辛店镇、周口店乡等地盗窃华表等文物构成盗窃罪,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4)保刑初字第10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岩分别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三年至二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岩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田桩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撤销原审判决,发还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重新审理,田桩律师在庭审前针对影响量刑的关键点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及论证工作,在重审庭审中,田桩律师作为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着重就如下三方面的问题发表了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实施的清西陵“火焰牌楼”案的定性,即应认定为何罪;第二,清西陵是世界文化遗产,但不能确定“火焰牌楼”也属世界文化遗产,不能因清西陵是世界文化遗产而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第三,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祈会、王立银两名同案犯,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涉案文物,构成立功。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作出(2006)保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书,将对被告人赵的量刑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至此,清西陵“火焰牌楼”案审理终结,被告人受到了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通过田桩律师的辩护工作,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法律得以正确的实施,辩护律师的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

 

附:田桩律师办理清西陵“火焰牌楼”案为被告人赵发表的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赵涉嫌盗窃一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后,田桩律师继续担任被告人赵的一审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案件(清西陵“火焰牌楼”案)应定何种罪名。

1、《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应是专指能够按照馆藏文物标准作出等级鉴定的可移动文物,所以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第4号)第9条对《刑法》第264条所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之盗窃罪作了明确的解释,即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四种法定情形之一的行为。可见该条所规定的“珍贵文物”系专指能够按馆藏文物标准作出等级鉴定的可移动文物,而本案中的“火焰牌楼”顶部构件“石质蹲龙”和“火焰宝珠”均不属单体的可移动文物,不能按馆藏文物标准作出文物等级鉴定。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也就不能认定为“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或盗掘古墓葬罪。

盗掘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通过“私自发掘”的方法获取珍贵文物的行为。所谓“掘”,即通过各种方法发现尚未展现于世人的文物并取得的行为。正因行为的对象是尚未展现于世人的文物,从保护文物考虑,对文物进行发掘必须要经过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发掘是合法的,“盗掘”则是非法的。盗掘侵害的对象是尚未被发掘,尚未展现于世人的珍贵文物,行为方式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打击这种未经国家批准而私自发掘尚未面世之文物的犯罪行为,是《刑法》第328条规定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立法之原意。如果是已经展现于世人的文物,则无需“掘”,更无需“盗掘”。

由上可见,本案所侵害的对象不属于尚未展现于世人的珍贵文物,而是无需发掘就已为人类所拥有的文物,那么又何谈盗掘?并且既不属盗掘古文化遗址也不属盗掘古墓葬。

另,本案被告人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也根本不涉及“古文化遗址”。所谓“古文化遗址”,应是指人类古代生产生活等活动留下来的遗迹,现今仅保留有残存的痕迹,从历史、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这样的地址即“古文化遗址”。如殷墟遗址、周口店古人类遗址等。清西陵及单体建筑“火焰牌楼”则不能称之为“古文化遗址”。

再者“火焰牌楼”作为清西陵的单体附属建筑,距陵区23华里,帝后棺椁进入陵地前群臣在此跪迎。如将“火焰牌楼”认定为《刑法》第328条规定的盗掘古墓葬罪之“古墓葬”则很牵强。

《文物保护法》第3条将“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并列表述,三者不具有包容关系。河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2004年2月1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对火焰牌楼表述是“古建筑”。

综上分析,此案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或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盗掘古墓葬罪均有不当,关于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还望合议庭仔细斟酌后再予认定。


二、清西陵是世界文化遗产,但“火焰牌楼”是否属于世界文化遗产不能确定,在量刑时对此应予注意,不能因清西陵是世界文化遗产而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

“火焰牌楼”是否属于世界文化遗产,河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对此尚不具备证明能力。清西陵在申报世界文化遗产时,“火焰牌楼”是不是在申报范围之内,2002年清西陵被公布为世界文化遗产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是如何审批的,是不是将“火焰牌楼”包括在内。这些问题要由国家文物局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才能予以证明。河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因清西陵属于世界文化遗产就认为“火焰牌楼”也属于世界文化遗产,如此证明不具备客观真实性。


三、被告人赵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祈和王二名同案犯两项立功表现,这是公安机关快速侦破此案并追回全部文物的突破口,并使本案原在逃的同案犯相继落网,此属法定从轻情节。

“火焰牌楼”案中充当的是销赃者。被盗文物的去向只有祈知道,而关于祈的情况只有赵和齐某某知道,齐某某在逃,于是只有赵能够为公安人员抓捕祈提供协助,也正因有了赵的协助,才使易县公安机关于2003年9月12日(案发后第4日)破获此案,并将涉案文物全部追回。

的协助,其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协助抓获犯罪分子,更重要的在于追回珍贵文物为国家挽回了重大损失,这充分体现了赵真心悔过。赵的犯罪行为危害于国家,但他的悔过行为又在客观上为国家挽回了重大损失。对其这种积极表现应予肯定。

在此案告破并追回全部涉案文物后,又经过赵一年时间坚持不懈的努力和家属的配合,终于摸清了同案犯王某某的隐藏地点和活动规律,使北京市公安机关于2004年9月将王某某顺利抓获,使再逃的犯罪分子相继到案接受审判,有力的震慑了犯罪分子。


四、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案件(华表案)。

1、赵某某及各被告人均供称华表系从村干部赵万忠(赵善树)手中所买,经查案发地该村确有“赵万忠”其人,因此此起案件是否构成盗窃应进一步查清事实后再予认定。

2、涉案华表由河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文物不当。该华表出土于北京,系清初大臣李嗣清墓中之物,其历史价值、研究价值由北京市文物部门出具鉴定证明才具备客观性。

五、起诉书指控的数起案件,均没有造成文物流失的后果,此属酌定从轻情节。

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田桩律师特别声明:由田桩律师署名发布的刑辩案例,均为田桩律师亲办、原创,并均有原始案卷材料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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